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邱耀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7年間: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ꆼ、ꆼ、ꆼ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下午3時某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至4時許」;第6行「(淨重0.230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香菸盒1只係用於存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於被告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邱耀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
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下午3時某分,在基隆市協和發電廠旁加油站廁所內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00公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香煙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
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香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己臻明確。
二、核被告邱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香煙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