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謝昭銘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謝昭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其曾於91、98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306號、98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各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犯,顯然未記取教訓,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被告謝昭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昭銘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3時至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附近某越南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謝昭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昭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觀諸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2年6月12日18時57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被告自承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許,即被告於酒測時與被告駕車上路時相距約2時57分許。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 翁景惠 等人所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資料可參,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628毫克為據,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735毫克〈計算式為:
0.0628×177/60HR+0.55=0.735〉,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於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規定,改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