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86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於民國89年2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45號為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得丁○○、壬○○借款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無代書執照而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向陽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代書、銀行借款、仲介民間借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經營之向陽代書事務所因於民國84年間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等犯行:㈠甲○○於84年6月間,因受辛○○之委託辦理其公公 簡清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06之2號土地及其夫 簡裕祥 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辛○○之事,並代辛○○墊付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而與辛○○熟識,辛○○於85年7月間,在向陽代書事務所內經由甲○○介紹,向 許科傑 借款1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17萬
5千元後,辛○○於85年10月間,為清償向許科傑之債務,遂由甲○○安排向 鄭寶傳 借款,於85年10月5日設定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後,向鄭寶傳借款150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約136萬元,除辛○○取得30餘萬元外,其餘約100萬元均交由甲○○代辛○○清償其對於許科傑之借款,惟甲○○因自身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遂將上開其持有辛○○所有之款項約100萬元侵占入己而未向許科傑清償之。㈡85年
7月間,己○○因缺錢透過 徐泵忠 代書認識甲○○,甲○○遂介紹己○○以其兄 詹前鎮 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32之49地號、其嫂詹 吳椒萍 所有坐落中壢市○○段42之3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甲○○之鄰居戊○○○借款100萬元,於85年7月18日抵押權設定後,因清償期屆至,己○○表示欲尋求借款期限較長之金主並償還戊○○○之借款,遂由甲○○、徐泵忠安排另尋得向 邱惠娟 借款170萬元,由庚○○代書代辦手續,惟庚○○表示要先塗銷戊○○○在上開土地之抵押權,邱惠娟始同意辦理抵押借款,甲○○向戊○○○說明上情,戊○○○則表示需先償還30萬元始同意塗銷抵押權,待撥款下來後再償還其餘款項,甲○○遂先自行墊付30萬元予戊○○○,並簽立切結書以示負責,戊○○○即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證件予甲○○,由庚○○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地政機關遂於86年1月20日塗銷戊○○○抵押權,亦於同日設定邱惠娟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己○○先後約3、4次自庚○○代書處取得邱惠娟之借款,除自己取走30萬元外,並先後將3、4次之借款共約
1百萬元交由甲○○欲向戊○○○清償借款,甲○○又因自身債務因素,將其陸續取得之己○○所有之款項約1百萬元扣除先墊付之30萬元,其餘約70萬元侵占入己而挪取花用,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戊○○○。
二、案經被害人辛○○、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證人庚○○於86年12月8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經具結),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據能力,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而戊○○○、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及法院前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陳述內容既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親身見聞,上開告訴人亦為證人身分,自仍應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故上開未具結之陳述除辛○○先前所述係用以攻訐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外,其餘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伊開設向陽代書事務所,處理土地代書、銀行借貸、民間借貸等業務,並因處理辛○○向許科傑、鄭寶傳借款之事,而由辛○○交付欲返還予許科傑之借款1百萬元,惟因事務所資金缺口很大,所以先行挪用,並未向許科傑清償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84、85年間在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工作,工作內容為申請土地資料、送件、辦理手續等等,被告的代書事務所主要在幫客戶找銀行借貸,也有做找金主借貸的,我任職期間,事務所虧損約1千多萬元,被告、我及另1個弟弟均有拿出自己的不動產出來清償債務,因為有些借款人跑掉了,有些金主沒有撥款,我們先墊錢出去,而事務所約85年開始虧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7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找被告係辦理公公簡清及先生簡裕祥各有之土地、房屋過戶到我名下的事情,後來增值稅1百多萬元,我沒辦法付,我就跟被告說先拿去抵押借錢,原本與許科傑談好借150萬元,預扣利息,後來拿到117萬多元,錢分兩批拿,1次拿90萬元,1次拿27萬多元,大約3個月後許科傑跟我要錢,後來被告說要去找利息較低的人借錢,後來就找鄭寶傳,我拿到鄭寶傳的錢約136萬元,被告說要代替我去還給許科傑,但隔幾天後,許科傑就來跟我要150萬元,並說我沒有還錢,我質問被告,被告說遭人倒債,將錢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5頁)大致相合,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06之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86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辛○○既有向鄭寶傳借款以償還許科傑借款之意思,適逢被告所開設之向陽代書事務所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顯見被告係於取得鄭寶傳借辛○○欲清償許科傑之款項時,始萌生先行挪用之意,故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明確。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介紹己○○向鄰居戊○○○借錢100萬元,並以詹前鎮、 詹吳椒萍 之土地設定抵押,後來清償期屆至,己○○又再向邱惠娟借錢,但必須先塗銷戊○○○之抵押權,故伊向戊○○○說,戊○○○說需先清償30萬元才同意塗銷,伊就先墊付30萬元,且也寫了切結書給戊○○○,後來將資料交給庚○○代書辦理塗銷戊○○○之抵押權,之後邱惠娟分3、4次撥款,每次約30萬元,因為伊的財務狀況不佳,故先行挪用要還給戊○○○的100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5年7月間透過徐泵忠認識被告,我拿哥哥詹前鎮及嫂嫂詹吳椒萍的土地抵押給戊○○○,借得1百萬元左右,後來錢不夠用,又再經由徐泵忠、被告介紹再透過庚○○代書向邱惠娟借款,邱惠娟有要求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代書之間當面談好,代書會幫我處理,從邱惠娟那邊實際拿到約160萬元,但我拿了約30萬元,其他的錢由被告拿走,該筆錢原來要還給戊○○○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兼辦介紹借貸,86年間己○○拿詹吳椒萍的土地權狀來找金主借錢,我介紹邱惠娟、 邱子金 給己○○,借了170萬元,但該不動產上已有加佑實業有限公司、戊○○○的抵押權設定,我說要塗銷,金主才會借錢,塗銷的資料己○○跟徐泵忠說有辦法取得,後來己○○跟徐泵忠拿資料過來,資料齊備後,我就去辦理塗銷,而170萬元是陸陸續續分次拿的,都拿給己○○或由己○○委託徐泵忠來拿,而我不清楚被告與己○○、徐泵忠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我鄰居,缺錢時會找我週轉,85年7月間甲○○要乙○○到我上班的地方借100萬元,說己○○要抵押借款,設定後錢交給乙○○,之後甲○○說債務人要先還我錢,但只拿30幾萬過來,說要去塗銷我的抵押權再向別人借款,我怕他剩下的錢不還我,我就要甲○○寫切結書負全責,但之後抵押權塗銷了,剩下的錢也沒還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大致相合,並有中壢市○○段132之49地號、中壢市○○段42之331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均影本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14830號卷內),足認被告自白為己○○處理借貸事務期間,陸續取得己○○應歸還給戊○○○之金額共100萬元,扣除被告先墊付之30萬元後,將其餘約70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辛○○、己○○欲清償他人之借款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2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甲○○係無代書執照而開設向陽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代書、銀行借款、仲介民間借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財務困難而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被害人辛○○、己○○之信賴為此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辛○○、己○○所造成之損害甚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償還被害人辛○○、己○○損失,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戊○○○謊稱己○○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債務,但須塗銷戊○○○設定在中壢市○○段132之49地號、中壢市○○段42之3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戊○○○陷於錯誤將相關證件交予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惟查,己○○透過被告以設定中壢市○○段132之49地號、中壢市○○段42之3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為擔保,向戊○○○借款10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己○○欲尋求其他金主借款並償還戊○○○之借款,遂由被告、徐泵忠安排另向邱惠娟借款,為順利借款之事,才由被告向戊○○○表示欲徵得其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並先墊付予戊○○○30萬元部分欠款及簽立切結書以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證,均如前所述,雖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表示被告有欺騙伊之情,惟被告確實係為協助己○○處理向邱惠娟借貸之事,而向戊○○○表示希望能塗銷戊○○○之抵押權,己○○亦順利向邱惠娟取得借款170萬元,且被告先行代己○○償付30萬元,並出具切結書以示負責,縱使被告因己身財務困難而未將己○○交付之款項償還予戊○○○,該部分應屬被告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於協助己○○向戊○○○取得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戊○○○之行為;再者,塗銷戊○○○之抵押權,係由土地所有人詹前鎮、詹吳椒萍獲得利益,被告亦無從中取得好處,亦難認被告有詐欺戊○○○之動機,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侵占己○○所有之款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前因涉嫌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為由,詐騙許科傑,取得許科傑借給辛○○之部分款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本件被告係以侵占之方式取得辛○○、己○○欲向債權人許科傑、戊○○○清償之款項,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8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85年5月間受 丁隆泉 委託向他人借款,並收受丁隆泉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1萬分之6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街○號3樓之所有權狀,未料被告已覓得金主丙○○○(現已改名為 羅鑾瑛 )借款,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丁隆泉訛稱貸款之事未下來,於85年7月19日未經丁隆泉同意,以丁隆泉名義,與丙○○○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丁隆泉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丙○○○,並持向地政機關人員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又冒用丁隆泉名義簽發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丙○○○,而向丙○○○借得100萬元,被告取得100萬元後即自行花用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本票罪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1月21日、12月27日未經辛○○同意,冒用辛○○名義,向丁○○、壬○○抵押借款,並盜用辛○○交付被告之印章,偽造申請書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06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壬○○、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借款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名,惟上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辛○○同意下,向丁○○、壬○○為設定抵押借款,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又難認與併案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本票罪嫌,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上開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4年6月間,受辛○○之委任代辦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持有辛○○交付之相關證件,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11月27日、12月27日,持前開辛○○所交付之證件,以辛○○所有之桃園市○路段第230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向不知情之丁○○、壬○○分別抵押借款80萬元、120萬元,並盜用辛○○所交付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丁○○、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丁○○、壬○○陷於錯誤,分別將借款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害人辛○○之指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辛○○於84年間委託伊辦理其公公簡清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06之2號土地及其夫簡裕祥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辛○○之事,並代辛○○墊付土地增值稅1百多萬元,辛○○並委託伊向台新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伊與辛○○都有使用,台新銀行的貸款利息也由伊繳納,後來辛○○錢不夠用,所以才向壬○○、丁○○作抵押設定借款,向壬○○借款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向丁○○借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這些事情辛○○都知道,辛○○也有拿到錢等情。經查:㈠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06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先於84年9月2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後,於84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7日)又向丁○○設定最高限額為80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12月27日塗銷,又在84年12月27日向壬○○設定最高限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7月13日塗銷,復在85年10月14日向鄭寶傳設定最高限額為21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辛○○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擔保透支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均影本(86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5至17、63至66頁)、臺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第一字第3691號函附之丁○○、壬○○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辛○○、壬○○、丁○○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均影本(本院87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88至1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㈡證人即被害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4年間辦理過戶簡裕祥與簡清的房地到我名下時,被告說有增值稅1百多萬元,我沒有辦法付,我跟被告說拿去抵押,被告介紹我向壬○○借錢,但壬○○不借,才再跟許科傑借,後來 袁永安 來我家說我欠錢,我去調謄本出來看,才知道我的房地有設定抵押給壬○○、丁○○,被告找到金主都沒有知會我等語(本院卷第
92至105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款,並說會設定2胎房地給伊,被告就拿辛○○的房地來設定,伊不認識辛○○,也沒有跟辛○○接洽,被告說辛○○的房子是被告的債權等情(本院卷第268至276頁),雖可疑為被告未經辛○○同意,逕向丁○○、壬○○抵押借款;惟證人即壬○○之夫袁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4年間被告說辛○○要借錢,之後設定抵押權在壬○○名下後,我當著被告與辛○○的面將現金放在桌上,當時辛○○有簽本票與借據,之後我跟辛○○約在桃園市合作金庫總行還錢,辛○○與被告一起來等語(同卷第107至11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去還錢給袁永安,也有簽借據、本票等情(同卷第112頁),顯見辛○○知悉向壬○○借款之事;再者,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同意被告找金主還增值稅,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沒有指名要找何人(同卷第99、100頁),而本院訊之「妳在偵查時稱被告說要辦投資理財貸款,妳有同意,但貸款辦好之後,被告一直沒有跟妳講,直到銀行通知妳支票退票後,妳才去找他,他才跟妳說,扣掉妳欠他的錢、稅款、費用後剩1百多萬,他已經拿去放款生利息,有無意見?」,證人辛○○答稱「沒有意見,抵掉我欠他的錢還有稅款,還剩下1百多萬。我跟甲○○拿了60、70萬元。」(同卷第103頁),證人辛○○既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同意被告尋找金主借款,並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且證人辛○○亦知悉被告向壬○○借款之事等情,再綜合證人辛○○前以告訴人身分在本院87年訴字第94
5號案件審理中稱有同意被告去向私人「放定」(該卷第48頁),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稱有同意做2、3胎貸款,被告叫我貸2、3胎的錢出來後,再借給他(86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27、28頁),辛○○於日後審理時又改稱之前說同意被告向私人「放定」,是指向許科傑借款,之前說的2、3胎指的是許科傑、鄭寶傳等情(89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77、78頁),前後所述各異,而被告既已幫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辛○○大可以此筆金錢清償增值稅款1百多萬元,然辛○○又再向許科傑、鄭寶傳等人借款,原因顯非係為清償1百多萬元增值稅款,被告辯稱辛○○有同意伊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貸款作投資理財用途等情,應與事實相合;末查,壬○○的抵押權於85年7月13日塗銷,當時辛○○既欲向許科傑設定抵押權以借款,辛○○顯已知悉其名下的房地已抵押予丁○○、壬○○後又分別塗銷之情,卻又仍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以便日後向鄭寶傳設定抵押借款之用途,足徵辛○○同意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06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房屋設定予丁○○、壬○○之事,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沒有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丁○○、壬○○云云,並非屬實,自難為本院所採信。㈢綜上所述,證人辛○○所述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向壬○○、丁○○作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既不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冒用辛○○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進而向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使丁○○、壬○○陷於錯誤而將借款交付被告等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詐欺犯嫌,與被告所犯前案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所認定之犯罪時間(85年8月
7日)已相隔近8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