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趙偉瑜
被   告  趙龍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晉
被   告  趙士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進良
被   告  趙龍雄
被   告  趙啟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原告與被告趙偉晉、趙龍木、趙龍雄、趙進良共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三「應付補償人」欄所示之義務人各應給付附表三所示「
受補償人」之權利人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76、476之7、
478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有
分管協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應依兩造應有部分分歸
土地,就價值部分予以找補即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趙龍木、趙偉晉、趙士傑、趙進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每部分都非完整方正,且已送
鑑價找補,沒有以找補金額換取土地之必要。並聲明: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趙龍雄、趙啟瑞則以: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但
認為不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案位置分歸,希望能分歸附圖一編
號B、B1所示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C1部分土
地成尖三角形,利用效益大減,可供起造之面積有限,若其
他共有人認被告趙龍雄、趙啟瑞應分歸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土地,則被告趙龍雄、趙啟瑞願以找補之金額換取土地,即
如附圖一編號C、C1部分土地往西延展,增加21.02平方
公尺,使臨路土地面寬加大以利使用,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
附表二所示。且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相較,如附圖
一編號B、B1之土地面積共減少3.12平方公尺;編號A、
A1、A2土地面積共減少17.9平方公尺,對其他共有人影
響不大。故被告趙龍雄、趙啟瑞先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並分歸如附圖一編號B、B1部分土地,次主張附圖二
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所
示。
㈡系爭土地是空地,兩造無分管協議。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與被告趙偉晉、趙龍木、趙進良於系爭土地均
有應有部分,其等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連署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審酌其等之就系爭土地之各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共有人數亦逾半數。則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物分割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空地,其上無建物,北側臨高雄市○○區○○○
路,西側臨高雄市○○區○○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2頁)。
⒉如附圖一編號A、A1、A2部分土地臨高雄市○○區○○
○路及鳳北路,形狀為五邊形之土地,西側有缺角,南側有
突出三角2處;編號B、B1部分土地臨文龍東路,形狀為
五邊形之土地,南側有突出三角1處;編號C、C1部分土
地臨文龍東路,呈三角形狀。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而非袋地。原告及被告趙
龍木、趙偉晉、趙士傑、趙進良均主張應按照附表一分歸位
置分割等語;被告趙龍雄、趙啟瑞則主張其如附圖一編號A
、A1、A2部分土地分歸趙龍木、趙偉瑜、趙偉晉;編號
B、B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龍雄、趙啟瑞;編號C、C1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進良與趙士傑等語。然如附圖一編號B
、B1;C、C1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為125.5平方公尺,與
被告趙進良、趙士傑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亦與被告趙龍雄
、趙啟瑞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合,是如附圖一編號B、B1;
C、C1部分無論各分歸被告趙進良、趙士傑維持共有,或
分歸趙龍雄、趙啟瑞維持共有,均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割之法理。又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分管協議,是如附圖一
編號B、B1;C、C1部分土地之位置各分歸何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無礙系爭土地經濟使用現況。雖A、A1、A2
;B、B1;C、C1臨路情形及面寬略有不同,惟其各部
分土地均非方正規則所造成之經濟價值差異,依前引說明,
尚可以金錢互相找補。考量原告及被告趙龍木、趙偉晉、趙
進良、趙士傑等持有相對多數應有部分之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與分歸如附圖一編號C、C1部分之趙龍雄、趙啟瑞得依
金錢找補受有補償等情,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堪
屬公平適當。
⒊被告趙龍雄、趙啟瑞雖另主張如分歸如附圖一編號C、C1
部分土地,則願以找補金額與其他共有人換地,另主張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等語。然而,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有所變動,與
依照應有部分原告分割之原則不符,且增加面積甚微,就改
善如附圖一編號C、C1部分之經濟利用效果有限,要非最
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故仍應以如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⒋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配後,如附圖一
編號A、A1、A2;B、B1;C、C1各部分之價值因
前開臨路情況及土地形狀略有差異,而有價值不一之情形,
業經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見本院外放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等分析,與臨路情形相似之土地
進行比較,並選取高雄市○○區○路路寬等條件相類之買賣
土地予以比較,進而為鑑定之結果,堪認合於目前土地市場
交易價值之現況,自屬可採。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7、198頁)。是故兩造應依照附表三所示找補
金額相互找補。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A1、A2部分土地
分歸趙龍木、趙偉瑜、趙偉晉;編號B、B1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趙進良與趙士傑;編號C、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龍
雄、趙啟瑞,各部分均依照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八、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
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分擔,始屬
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分割方案│
│││)││
├──┼─────┼───────────────┼──────────┤
│1.│趙偉瑜│476、476之7、478之37地號土│分歸如附圖一所示A、│
│││地均為40分之1│A1、A2部分,並按│
├──┼─────┼───────────────┤左列應有部分換算後總│
│2.│趙龍木│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和之土地面積所占如附│
│││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0分之9│圖一A、A1、A2部│
├──┼─────┼───────────────┤分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3.│趙偉晉│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40分之│共有。│
│││1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
├──┼─────┼───────────────┼──────────┤
│4.│趙進良│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分歸如附圖一所示B、│
│││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B1部分,並按左列應│
├──┼─────┼───────────────┤有部分換算後總和之土│
│5.│趙士傑│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地面積所占如附圖一B│
│││之1│、B1部分土地面積之│
││││比例維持共有。│
├──┼─────┼───────────────┼──────────┤
│6.│趙龍雄│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分歸如附圖一所示C、│
│││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C1部分,並按左列應│
├──┼─────┼───────────────┤有部分換算後總和之土│
│7.│趙啟瑞│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地面積所占如附圖一C│
│││之1│、C1部分土地面積之│
││││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分割方案│
│││)││
├──┼─────┼───────────────┼──────────┤
│1.│趙偉瑜│476、476之7、478之37地號土│分歸如附圖二所示A、│
│││地均為40分之1│A1、A2部分,並按│
├──┼─────┼───────────────┤左列應有部分換算後總│
│2.│趙龍木│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和之土地面積所占如附│
│││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0分之9│圖二調整後A、A1、│
├──┼─────┼───────────────┤A2部分土地面積之比│
│3.│趙偉晉│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40分之│例維持共有。│
│││1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
├──┼─────┼───────────────┼──────────┤
│4.│趙進良│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分歸如附圖二所示B、│
│││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B1部分,並按左列應│
├──┼─────┼───────────────┤有部分換算後總和之土│
│5.│趙士傑│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地面積所占如附圖二調│
│││之1│整後B、B1部分土地│
││││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
│6.│趙龍雄│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分歸如附圖二所示C、│
│││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C1部分,並按左列應│
├──┼─────┼───────────────┤有部分換算後總和之土│
│7.│趙啟瑞│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地面積所占如附圖二調│
│││之1│整後C、C1部分土地│
││││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三
┌───────────────────────────┐
│應受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元)│
├──────┬─────────┬──────────┤
│受補償人│趙龍雄│趙啟瑞│
├──────┤││
│應付補償人│││
├──────┼─────────┼──────────┤
│趙偉瑜│61,376│8,446│
├──────┼─────────┼──────────┤
│趙龍木│490,126│67,452│
├──────┼─────────┼──────────┤
│趙偉晉│676,004│93,033│
├──────┼─────────┼──────────┤
│趙進良│332,441│45,751│
├──────┼─────────┼──────────┤
│趙士傑│96,090│13,224│
├──────┼─────────┼──────────┤
│合計│1,656,037│227,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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