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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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方田毅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覃曉冰呂承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 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二)另原告起訴時,雖 陳明 被告呂承宗之住居所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惟經本院以寄存方式送達後,該
   被告並未領取送達文件,此有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紀錄簿在卷可稽,且
   原告 復陳明 無法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證
   並確認上址是否為被告呂承宗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
   明之情形。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一併補正被告呂承宗正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呂承宗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住居所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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