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
年7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499元,其中包含
本金21,835元。又被告令於94年7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新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
7月24日止帳款尚餘183,965元,及其中本金177,038元未按
期繳納。故截至95年7月24日止,被告帳款尚餘208,464元(
內含信用卡24,499元、代償帳款金額183,965元)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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