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鍾秋美
訴訟代理人 郭明聰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李明儒 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23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205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等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
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
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
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
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
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
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2054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
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況該本票上發票人原告
之姓名簽署為「鐘」,核與原告姓名之「鍾」字,顯然不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