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曾明松
被   告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山
被   告  吳首宝
       張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桃補字第164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9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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