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家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家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業已歸還被害人 江郁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 鄒佳瑜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03年2月12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江郁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腳踏車至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座而竊取之,得手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江郁華之鄰居 林益正 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江郁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佳瑜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郁華、證人林益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