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全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全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新法「不得逾30年」之規定,較舊法「不得逾20年」不利於受刑人,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至同法第50條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雖規定在實體法,然屬程序事項,應從新修正之程序規定。其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全成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前,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在上揭定執行刑上限修正生效後確定,復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改處較輕之刑,部分罪刑則經減刑確定在案,且其中編號2部分(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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