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0日11時至12時許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在臺東縣○○鄉○○路○○○巷○號6樓之14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鄭翊宏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於102年12月13日17時35分許,經鄭翊宏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行動電話2具,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各1紙。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經被告自承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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