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代理人 劉康銘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康聖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 陳秉村曾兆豪曾琮萱林泓育蔡孟修黃淯暟 及被害人 耿伯軒 之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兼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復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所竊物品俱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 王郁福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福前為職棒球隊桃猿隊練習生,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進入桃猿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湖棒球場球員休息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秉村所有之主場版球帽1頂、曾兆豪所有之主場球帽1頂、曾琮萱所有之假日版主場球帽版1頂、林泓育所有之主場版球帽1項、蔡孟修所有之練習T恤1件、黃淯暟練習T恤2件、耿伯軒所有之連身帽T恤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村、曾兆豪、曾琮萱、林泓育、蔡孟修、黃淯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康銘、 婁家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李奇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