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瑞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之謂。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瑞邊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略以:⑴、原確定判決論罪指出聲請人偽造文書所為,「確有因而致臺南市政府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符,蓋由臺南市政府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民國103年遭最高法院駁回敗訴確定,可證臺南市政府未有任何損失,被告雖有過失,但未從中獲利,亦未造成廠商損害,量刑似嫌過重。⑵、被告就本案數度向本院上訴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獲判發回更審,最後卻遭最高法院認為無資格上訴而駁回(按係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似與前幾審之認定衝突矛盾。⑶、本案訴訟程序延滯長達十餘年,乃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不同所致,非肇因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遭限制出境十餘年,嚴重影響權利,請求再審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精神,酌量減輕刑期。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關於指陳論罪之犯行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未據表明究依何等之法律上事由聲請再審並敘述其理由(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復未附具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於法定程式未合。至其餘略謂程序疑義、量刑輕重云云,則與事實認定錯誤與否無涉。是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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