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右承選任辯護人張志全律師
陳曉鳴律師 周欣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85號、110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右承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右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參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犯罪次數、人身自由保障、本案對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各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5日訊問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5日審理程序,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24、31、88、212至213、219至221頁)。依前開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曾泓偉 、 吳大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5號卷【下稱偵31185卷】第21至29、31至40、135至139、235至238頁、109年度他字第13204號卷第77至79頁);暨被告與證人曾泓偉、吳大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0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偵31185卷第41至49、71至75、81至101、22
3、229、247頁),已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數甚多、刑責非輕,本案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可認被告若獲釋在外,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涉犯多達10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有連續綿密之情形,且犯罪時間距今非遠,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堪認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個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認犯行,表明深切之悔意;而本案業於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8日宣示判決。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109年11月19日)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