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陳吳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8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573,2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至96年8月27日止,共清償4,586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有本金573,284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之利息,自94年8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臺東中小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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