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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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右承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
周欣儒律師 張志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85號、110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右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右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1至7;
(二)、1至3所示犯行:
(一)販賣 曾泓偉 部分:
1、於民國109年8月1日2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曾泓偉,曾泓偉則於同日轉帳3,000元至許右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於同年8月13日21時21分許,以3,000元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曾泓偉,曾泓偉則於同日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於同年8月25日0時5分許,以3,000元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曾泓偉,曾泓偉則於同日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於同年9月10日19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曾泓偉,曾泓偉則於同日轉帳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於同年10月5日14時42分許,以5,500元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曾泓偉,曾泓偉則當場交付現金5,500元與許右承。
6、於同年10月21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7分許,應予更正),以3,000元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曾泓偉,曾泓偉則於同日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於同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以5,500元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曾泓偉而販賣得逞,然於曾泓偉未及轉帳5,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參下三、說明)。
(二)販賣 吳大綱 部分:
1、於109年8月7日21時55分許,以2,500元(起訴書載明2,500元至3,000元,以2,500元為有利許右承之認定)之價格,在羅斯福路居處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大綱,吳大綱則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許右承。
2、於同年9月3日23時13分許,以2,800元之價格,在吳大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下稱四維路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大綱,吳大綱則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許右承。
3、於同年10月5日2時55分許,以2,700元之價格,在吳大綱四維路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大綱,吳大綱則當場交付現金2,700元與許右承。
二、許右承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無償取得(起訴書略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應予更正補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自斯時起即持有之。
三、嗣警於109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羅斯福路居處屋外,當場查獲許右承與曾泓偉為上開一、(一)、7毒品交易。員警再至羅斯福路居處屋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右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9、2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5號卷【下稱偵31185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4、28至31、39、79、88、213、219至223頁),核與證人曾泓偉、吳大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1185卷第21至29、31至35、37至40、135至139、235至23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手機內匯款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證人曾泓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吳大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090號鑑定書可憑(偵31185卷第41至49、59至63、65至6
9、71至75、77至80、81至98、99至101、177至179、181、205至217、241、245、247頁、本院卷第135、139、14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曾泓偉、吳大綱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又依證人曾泓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只有單純毒品交易關係等語(偵31185卷第139頁)、證人吳大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某聚會中認識,交情普通,只互留聯絡方式,認識3、4年,平常不特別聯絡。我們關係僅止於毒品交易,在我認知雙方不能算朋友。此外,因我為保險業務員,被告有向我買過保險,故我有應被告所請讓被告寄戶口等語(偵31185卷第237頁),足認證人曾泓偉、吳大綱與被告間顯無何等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審判中直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賺取量差之事實(本院卷第223頁),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論旨參照)。
本案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一)、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於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業交付曾泓偉後始為警查獲,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既遂。
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110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7頁)前,在偵查階段之110年1月14日,由辯護人為其出具「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答辯狀」至臺北地檢署,陳明對於本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39至40、79頁);而於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明確坦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88、213、219至22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7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論旨參照)。然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第4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警詢、偵查中即供出犯罪事實一、(一)、7部分之毒品來源,係於109年9月29日自「 小京 」處取得,並供承「小京」之年齡、外貌特徵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帳號,偵31185卷第10至11、13、149至150頁);經警於109年12月2日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關本案金融帳號往來資料,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9年12月7日函復,確認本案金融帳號之申登人為 吳孟京 後,被告再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中指證「小京」即為吳孟京,有前開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6987號函可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21至33頁)。嗣吳孟京經查獲109年9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為警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乃經本院查詢無訛。足見就犯罪事實一、(一)、7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該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7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4;犯罪事實一、(二)、1至2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9月29日前,自與吳孟京經查獲之109年9月29日販賣毒品犯嫌不具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9月29日向「小京」買了12至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買這麼大量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賣給別人,因為曾泓偉要2公克,所以當天又向「小京」追加2公克,我是於109年11月18日把該追加之2公克拿給曾泓偉。至109年10月間交易毒品部分,是他們在LINE通訊軟體上說要拿毒品,我才去跟上游問價格跟拿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此見就犯罪事實一、(一)、5至6;一、(二)、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前開部分之刑,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6;一、(二)、1至3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7;一、(二)、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主張: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在2公克以下,且係對認識之人為之,非對不特定人兜售,對國家社會之侵害尚非重大;而被告係因從事壓力龐大之金融行業,且須扶養年邁母親,遂受誘惑接觸毒品,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深切悔悟之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利被告早日重返工作、復歸社會等語。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3、經核,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6;一、(二)、1至3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毒品均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各僅2,500元至6,000元不等,交易對象僅有2人,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4、至犯罪事實一、(一)、7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各大幅減低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四、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分別為犯罪事實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高齡父母、曾任土地估價師工作多年、案發時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另從事網路交易、目前無工作、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31185卷第9頁、本院卷第31、33、157、221至223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康情形(偵31185卷第9、171頁、本院卷第31至32、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7;一、(二)、1至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質言之,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090號鑑定書可參(偵31185卷第247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可參(偵31185卷第229頁);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31185卷第223頁),均具違禁物之性質。然被告供稱:我與曾泓偉於109年11月18日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交付曾泓偉;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為我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偵31185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7頁)。而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曾泓偉、吳大綱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直承在案(偵31185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7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購毒者曾泓偉、吳大綱毒品交易過程中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217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至4、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於收取購毒者曾泓偉支付價款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不諱(偵31185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2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6;一、(二)、2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依序為3,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5,500元、3,000元、2,800元、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1所獲犯罪所得部分,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估算為2,500元;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7部分,因未及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據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1,5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6,000+5,500+3,000+2,500+2,800+2,700=31,500),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一)、1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一、(一)、2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犯罪事實欄一、(一)、3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一、(一)、4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5犯罪事實欄一、(一)、5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6犯罪事實欄一、(一)、6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7犯罪事實欄一、(一)、7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8犯罪事實欄一、(二)、1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9犯罪事實欄一、(二)、2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0犯罪事實欄一、(二)、3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1犯罪事實欄二許右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8.1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8.1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偵31185卷第229頁)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⑶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07號(本院卷第139頁)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2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共2.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090號鑑定書,偵31185卷第247頁)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⑶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05號(本院卷第135頁)3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1組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1185卷第223頁)⑵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69號(本院卷第143頁)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4電子磅秤1個⑴被告與購毒者曾泓偉、吳大綱毒品交易過程中所用之物⑵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69號(本院卷第143頁)5分裝袋2批(包裝袋36個、分裝袋33個)⑴被告與購毒者曾泓偉、吳大綱毒品交易過程中所用之物⑵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69號(本院卷第143頁)6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曾泓偉、吳大綱聯繫所用之物⑵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69號(本院卷第143頁)7本案中信帳戶存摺1本⑴被告犯罪事實一、(一)、1至4、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於收取購毒者曾泓偉支付價款所用之物⑵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69號(本院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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