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任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處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8日23時108年12月18日23時10分107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起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258號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110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258號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110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1號。⒉編號1至2之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1號。⒉編號1至2之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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