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U阮氏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係為來我國工作之動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72號卷第10至11頁)、手段、入境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堪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
被告NGUYENTHIHAU(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厚)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AU(中文名:阮氏厚)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合法入境我國工作,入境後旋逃離原雇主,並於107年2月27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出境。詎其明知未獲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時,自越南搭船至大陸地區某處,復於大陸地區搭船而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我國基隆市某處海岸下船而以此方式違法入境來臺。嗣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OOOOOOOOOOOOOO,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THIHAU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移工動態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