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陳美吟 視同 林俊宏 異議人相對人 史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10年8月2日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與原審同造當事人林俊宏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效力自應及林俊宏,爰將林俊宏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支付相對人賠償金及利息,相對人應自負訴訟所生之部分費用,如需再由異議人負擔,應於異議人支付賠償金時一併提出,請鈞院依法詳查上開賠償金及利息數額是否包含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而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俊宏、陳美吟(即異議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請求異議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763,785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決所諭知,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為計算,而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僅就其中2,8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廢棄原判決,另判決異議人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986,479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是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986,479/2,800,000。又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應繳納裁判費43,08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78元(計算式:43,080×986,479/2,800,000=15,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至異議人主張,其業已支付賠償金及利息予相對人,其內應
已包含訴訟費用,相對人如認尚有需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一併於請求異議人支付賠償金時提出。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係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原裁定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78元,及自該裁定送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