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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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右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蔡瑋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5號、110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右承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許右承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泓偉 (附表一編號1至7)、 吳大綱 (附表一編號8至10),而以現金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買賣價金。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與曾泓偉交易時(即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曾泓偉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編號8),復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右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罪,均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27日撤回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87頁),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右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09、177至180頁),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74號偵查卷宗【下稱聲他卷】第1頁、原審卷第24、88、221頁、本院卷第10
6、182頁),核與證人曾泓偉、吳大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8、31至35、37至40、135至139、235至23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51至55、207至217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LINE個人資料及與曾泓偉、吳大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5、71至75、81至9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78至8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223頁),益徵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110年1月15日繫屬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頁)前,在偵查階段之110年1月14日具狀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十罪均自白認罪(聲他卷第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自白認罪(原審卷第24、88、221頁、本院卷第106、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是該條規定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至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⑵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即已提出為曾泓偉、吳大綱「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答辯,供述其轉交予該二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 小京 」(偵卷第12、13、17頁),於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曾泓偉、吳大綱請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向「小京」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46至150、166至168頁),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次犯行,一致指認其毒品來源均為該名綽號「小京」之人,交易對象單一,並提供支付「小京」購毒款項之匯款資料,警方因而循線查悉其人「 吳孟京 」,復經被告指認為所稱「小京」無誤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搜索票於110年2月2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110年2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33472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661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47至253頁),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吳孟京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應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僅以吳孟京於109年
9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予被告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7號起訴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此實係偵查程序蒐集所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之限制,考量吳孟京於前開案件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且所販賣毒品數量多達14公克,顯然足供被告轉售而為附表一編號5、6、7、10所示交易,合於販毒者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分裝售出之交易型態,其未據起訴部分,乃受限除109年9月29日該次外,被告均以現金進行交易,未有匯款紀錄可供核實所致(偵卷第13、168頁),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之情事,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僅以吳孟京販賣毒品予被告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二人,然交易次數多達十次,且被告與曾泓偉、吳大綱間並無何等特殊情誼,此經證人曾泓偉、吳大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139、237頁),又依卷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除被動接受買家詢價購買毒品外,亦有「買兩個才會有優惠」、「有優惠的時候我會跟你講」、「或者別人那邊要搭配我也可以跟你說」等行銷手法(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於數月內接連販賣毒品,並非僅止於偶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吳孟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7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泓偉(附表一編號7部分),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偵卷第9、171頁、原審卷第31至
33、35、157、221至223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物品,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編號7所示帳戶存摺,則係被告收取販毒價金之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2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除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收取外),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共計3萬1500元,未據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17頁),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同,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情節與其他犯行並無差異,原審就此部分以其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所為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
㈢經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
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固然非鉅,然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雖有十次,然其對象僅有二人,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主文1曾泓偉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曾泓偉,曾泓偉即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許右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曾泓偉,曾泓偉即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許右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晚間11時22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曾泓偉,曾泓偉即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許右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曾泓偉,曾泓偉即於同日匯款6000元至許右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5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5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曾泓偉,並當場收取5500元價金。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6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曾泓偉,曾泓偉即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許右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泓偉聯繫,約定以5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曾泓偉,惟曾泓偉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上訴駁回。8吳大綱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晚間9時28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大綱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大綱,並當場收取2500元價金。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大綱聯繫,約定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吳大綱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大綱,並當場收取2800元價金。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許右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晚間11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大綱聯繫,約定以27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翌日(5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吳大綱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大綱,並當場收取2700元價金。許右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13公克,驗餘淨重8.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偵卷第229頁)2大麻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2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090號鑑定書,偵卷第247頁)3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3頁)4磅秤1個5分裝袋2批(包裝袋36個、夾鏈袋33個)6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8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販售交付曾泓偉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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