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仁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4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仁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單仁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單仁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在由 田原 擔任店長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網路天堂網咖南陽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砸毀包廂內之電腦螢幕1台(廠牌:AGONMONITORS、型號:00000000、顏色:黑色32吋、價值新臺幣8,000元),致電腦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田原。
二、案經 田原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單仁傑警詢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田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螢幕遭毀損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單仁傑所為,係犯涉犯刑法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