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智損壞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壹支,沒收之。又損壞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壹支,沒收之。又損壞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部分均更正「李茂義」之文字,為「 李茂毅 」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經查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 林金祥 、 林弘義 、李茂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與被告之自白互核,是被告之自白互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酒醉無端惹事,製造他人之困擾,及對於告訴人 林震忠 、 張致霖 之物所造成損壞之輕重程度,且於事發後亦未與告訴人三人商量和解及賠償事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木柄一支,為被告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於各罪主刑下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