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凱
王鏡澄汪亭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鏡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亭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王鏡澄徒手方式毆打 柯富鴻 臉部及背部」補充為「王鏡澄徒手毆打柯富鴻臉部並持臉盆砸向柯富鴻之背部」、第7至8行「致柯富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之傷害」更正為「致柯富鴻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眉表皮淺裂傷3.0公分、左顳部皮下瘀血3x3公分等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黃廷凱、王鏡澄、 汪亭維固 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柯富鴻之事實,惟被告王鏡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柯富鴻先拿著手機高舉上半身朝我撞擊而來,我出於自衛,抓住他衣領,並以徒手用拳頭打他右臉頰,且隨手拿起臉盆往他背部砸一下云云。另辯稱:柯富鴻出示之證明為私立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非第一時間之傷情證明,對佐證資料之正確性存疑等語。經查,被告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眉表皮淺裂傷3.0公分、左顳部皮下瘀血3x3公分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與被告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所供述之傷害部位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之傷害云云,無非以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始前往門診治療,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00年10月17日14時45分)旋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之症狀為『右眼鈍挫傷、右眉表皮淺裂傷3.0公分、左顳部皮下瘀血3x3公分』,與卷附之傷勢照片較為相符,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右眼鈍挫傷、右眉表皮淺裂傷
3.0公分、左顳部皮下瘀血3x3公分』,被告王鏡澄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又被告王鏡澄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如被告王鏡澄所言,係告訴人先有攻擊之舉動,惟該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王鏡澄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王鏡澄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3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人仍屬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王鏡澄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之臉盆,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3人所有,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汪亭維、黃廷凱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開庭,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傑祥 、 林郁豐 到庭作證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末告訴人雖具狀陳稱被告3人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法院應斟酌併予審理云云,惟此部分非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告黃廷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鏡澄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宏昌里後昌新路七O
巷三弄二十九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汪亭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與柯富鴻係同學,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義守大學男一舍D棟607室內,因代購背包事與柯富鴻發生口角,詎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由黃廷凱徒手毆打柯富鴻左臂、王鏡澄徒手方式毆打柯富鴻臉部及背部、另汪亭維徒手方式毆打柯富鴻背部之傷害方式,致柯富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柯富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鴻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廷凱、王鏡澄、汪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