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章
陳志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及小型砂輪機各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及小型砂輪機各壹臺均沒收。
陳志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及小型砂輪機各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育仁 」署名共貳拾貳枚、指印共肆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及小型砂輪機各壹臺、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育仁」署名共貳拾貳枚、指印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憲章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時,見 林育松 所有(車主登記為 林洪素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東○○○區○道路,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竊取,於同年月11日14時40分經報失竊)遭人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將該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林憲章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為警發覺所駕車輛經報案遺失,予以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林育松)與鑰匙1支。
二、林憲章與陳志光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電動油壓剪與小型砂輪機等工具各1台,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竊取工地內可資變賣之鐵條與鋼筋一批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二人正準備以所攜上開工具剪裁、整理竊取得手之鐵條、鋼筋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予以攔查,林憲章見狀即逃逸而去,陳志光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鐵條、鋼筋一批(已發還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油壓剪、電動油壓剪與小型砂輪機等工具各1台。
三、陳志光於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逮捕後,恐遭警發現係通緝犯而被移送入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育仁」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大華派出所內,先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胞弟「陳育仁」之署名與捺指印;繼之於同年月20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接續在附表編號10、11所示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上偽造「陳育仁」署名1枚,並將其偽造用以表示由「陳育仁」完成具結程序之意,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證人結文交由司法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育仁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察機關比對指紋,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仁武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憲章、陳志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一、二及事實二、三,分據被告林憲章、陳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憲章、陳志光(含冒用「陳育仁」名義所為)、在場之人 廖杏慈 、被害人林育松、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鄒積民 、陳育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101偵字第299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事實一之汽車及扣案鑰匙)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3張(事實二之鋼筋鐵條及扣案油壓剪、電動油壓剪與小型砂輪機)、代保管單、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74頁、第126頁,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頁),以及上有被告陳志光偽造「陳育仁」署名及指印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77頁、第78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等證物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一(被告林憲章)部分:
按「上訴人自白在清華大學斜對面統一超商前,以鑰匙啟開機車之鎖而竊取之,並非拾得該車至明,且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該機車雖先由他人自清華大學內竊出後,停放統一超商店前加鎖,斯時應為該竊賊所管領之物,再為上訴人竊取,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焉得謂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林憲章於警詢自白以自備鑰匙自啟動電門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竊取該車等情(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林憲章並非拾得該車至明;且被告林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得該車時尚有汽油(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仍可自屏東縣九如鄉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之相當距離,可見該車功能正常,得以啟動行駛載人,衡情自不可能為他人遺失物。依上開說明,該車縱係自被害人林育松原停放處遭人駛離而停放於屏東縣○○鄉○○○道路後,始為被告林憲章所竊,然法律上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仍屬竊盜,是被告林憲章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二(被告林憲章、陳志光)部分: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憲章、陳志光二人所持以供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之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及小型砂輪機各1台,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偵一卷第38頁),上開物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而可供切割被告二人竊取得手之鐵條鋼筋,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憲章、陳志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三(被告陳志光)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志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文件分別偽簽
「陳育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書記官,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檢察官認被告陳志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偽簽「陳育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結文,被告陳志光在「證人(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係用以表示同意作證而為真實陳述,且證人本人已完成法定具結程序,有具結效力之意等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是核被告陳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陳志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育仁」之署名、指印多次,主觀上顯係基於在該次偵查程序中,可以掩飾其身分為目的之一貫犯意,其所為接續數個舉動於時間上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就被告陳志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育仁」之署名、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陳志光在附表編號8、9、11所示等文件上分別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上,惟該等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志光於附表編號11之證人結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志光上開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林憲章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及被告陳志光就上開事實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憲章、陳志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告陳志光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避免通緝到案,竟偽造其弟陳育仁之署押,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又其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損及至親手足之權益,導致其弟無端接受偵查,犯罪所生危險非微,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均經被害人自陳在卷(車輛約價值2萬元,鋼筋鐵條約價值16元),所竊得之財物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陳志光並獲被害人陳育仁出具陳述狀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19-6頁)等情,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其中被告林憲章前因犯竊盜罪經判刑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志光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於96年2月9日始執畢出監(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二人素行均屬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再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二人經教化後仍無向善之心;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1支;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及小型砂輪機各1台,業經被告林憲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事實一與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育仁」署名22枚、指印40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志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1│101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受詢問人欄及│「陳育仁」署名2枚、指印11枚│││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及騎縫處│,一式二份合計署名4枚、指印│││派出所調查筆錄││22枚│├─┼──────────┼──────┼──────────────┤││林憲章影像資料查詢結│指認人│「陳育仁」署名1枚、指印1枚││2│果││││││││├─┼──────────┼──────┼──────────────┤│3│101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受執行人欄│「陳育仁」署名2枚、指印2枚,│││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一式二份合計署名4枚、指印4枚│││筆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所有人/持有│「陳育仁」署名3枚、指印4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欄││││品名:油壓剪、電動油│││││壓剪、小型砂輪機及鋼│││││筋鐵條)│││├─┼──────────┼──────┼──────────────┤│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被通知人欄│「陳育仁」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一式二份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本人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被通知人欄│「陳育仁」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一式二份合計署名2枚、指印2枚│││親友通知書│││├─┼──────────┼──────┼──────────────┤│7│陳育仁影像資料查詢結│指認人│「陳育仁」署名1枚、指印2枚│││果│││├─┼──────────┼──────┼──────────────┤│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嫌疑人簽名、│「陳育仁」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捺印欄││││採證檢驗對照表│││├─┼──────────┼──────┼──────────────┤│9│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所有人/持有│「陳育仁」署名2枚、指印2枚│││押物品目錄表(品名:│人/保管人欄││││安非他命、海洛因)│││├─┼──────────┼──────┼──────────────┤│10│101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受訊問人欄│「陳育仁」署名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1│101年7月20日臺灣高雄│證人欄│「陳育仁」署名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結│││││文│││├─┴──────────┴──────┼──────────────┤│總計應沒收│「陳育仁」署名貳拾貳枚、指印│││肆拾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