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仕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仕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劉仕方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劉仕方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9行「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補充為「致劉仕方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第10行「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7毫克」更正為「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7mg/d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有被告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7毫克之檢驗報告」更正為「並有被告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mg/dl之檢驗報告」、第4行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仕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王中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證人王中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69號被告劉仕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方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中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治,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7毫克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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