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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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不服配地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張雪映
呂國暐 呂國杰 黃長雄 黃本森 黃傑琳 江俊賢 湯木欽 湯政輝 湯瑞芳 湯淯荏 黃富良 黃雪黎 黃雪昭 黃鎮明 黃海明 黃堪明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臺中市 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張雪映、呂國暐、 呂興杰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 黃榮松 、江俊賢、湯木欽、湯政輝、 湯端芳 、湯淯荏、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訂有章程,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等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各曾原告張雪映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原告等各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表、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關於土地分配之結果及決議等,自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等3人為原告,然於訴訟繫屬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黃榮松、江俊賢、湯木欽、湯政輝、湯端芳、湯淯荏、 黃財妃 、黃堪明為原告,又原告黃榮松與被告已達成協議;原告黃財妃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101年9月28日)應由其之繼承人即黃富良、黃鎮明、黃雪黎、黃海明、黃雪昭等人全體承受訴訟,是原告黃富良、黃鎮明、黃雪黎、黃海明、黃雪昭就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原告黃榮松、黃財妃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主會員,惟原告
從未接獲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召開議題:為討論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會員大會」書面通知,詎卻於100年11月15日接獲被告函文檢附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被告此舉顯然牴觸獎勵辦法規定未經合法召開通知會員大會之正式決議方式即逕自函送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私製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於法自為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之私法上權利不安危險狀態得憑 鈞院 判決將之除去,故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爰為起訴確認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
㈡退言之,縱鈞院認上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
地分配清冊」所為之土地分配協議為合法有效,然有關該土地分配決議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與面積、評定地價均違法,應予撤銷,重為依法分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其中496、497地號位於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378地號及新富段298地號土地。原告張雪映並興建合法建物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土地,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且被告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委託辦理業務合約書」雙方實際從事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並以重劃前土地面積按分配比例50%配回重劃後土地。故重劃區皆以土地「面積」為計算分配基準原則分配土地。如按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例「47.38%」,費用負擔比例「13.77%」等,加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第十項內載,其計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劃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減輕40%為原則。(即13.77×40%=5.508%減輕)平均負擔即比率47.38%減輕5.508%等於應負擔比率為41.872%。
(如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各項詳實計算負擔,負擔比率可能更少)。然原告張雪映等三人於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546.5平方公尺,依上開負擔比例應分配為
317.67平方公尺{546.5×(100%-41.872%)=317.670},詎料,被告為為如此分配,顯侵害原告張雪映等三人之權益。
⒉原告怡元公司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位於黎明路與交通用地),重劃後分○○○區○○段592、593地號土地。且原告與訴外人賴木生均興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將原告怡元公司之土地分配位置移至重劃區最南端之邊陸地帶,取配面積100%,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項相關法令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⒊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等三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
市○○區○○段140、140-1、140-2、141、141-1、141-2、141-3、148、148-1、148-2、148-3地號土地(部份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120、329地號及新富段37、38地號○○○區○○段46、1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將原告黃長雄等三人之土地分配位置分別移至重劃區六個地區,取配面積100%,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項相關法令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⒋原告江俊賢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號○○○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將原告江俊賢分配之位置,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項相關法令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⒌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等三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
市○○區○○段197、197-1、197-2、197-3、197-4、197-5、198、199、199-1、199-2、199-3、199-4、199-5、199-6、209、209-1、209-2、210、210-1、210-2地號土地(位於住○區○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
45、46地號土地。原告湯淯荏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197、197-1、197-2、97-3、197-4、197-5、198、199、199-1、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位於住○區○道路用地),且興建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然被告重劃後將原告湯木欽等分○○○區○○段40、42、4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將原告湯木欽等人之土地分配位置分別移至重劃區五個地區,取配面積100%,並未依原有位置位次之分配原則分配,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項相關法令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⒍被繼承人 黃財杞 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120
、120-1、121、123、123-1、125、288、289、299、299-
1、330、333、340地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將原告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等人繼承之土地,重劃分配○○○區○○段○○○號,取配面積達100%,另再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034,734元,該重劃分配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項相關法令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⒎原告黃堪明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0、
120-1、121、128、128-1地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號○○○區○○段第126、170地號土地,取配面積達100%,另再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6,517,448元,該重劃分配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項相關法令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函文檢附之「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為之土地分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甚鉅,為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黃榮松、江俊賢、湯木欽、湯政輝、湯端芳、湯淯荏、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經由籌備會階段擬妥欲圖利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與免除須經全體會員大會討論審核土地分配成果認可之章程內容,藉「偽造極小面積土地會員之刑事不法途徑」擴充同意97年3月12日審議事項之表決人數欺瞞絕大多數善良會員,並選出內定之理監事成員,再由內定之理監事成員掌控執行單位理事會以遂行圖利富有公司及核心理監事之利益,而違反獎勵辦法規定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既欠缺程序正當性,更無實質正當性,應屬決議不存在。再者,縱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然依據內政部89年12月5日臺(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因之,被告稱其經臺中市政府備查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而予公告,為其分配土地之實質合法性內容置辯,委無可採。諸如在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並無共有權之共有人分配在同一地號土地上,抑或違法將「共有土地配置在交六用地區域以外」將狹長之地形分配與原告,致難以建築而失去市地重劃分配地形方正之理念等瑕疵,應以撤銷該違法分配,以符法制。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有關會
員大會職權規定,而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8條第3項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已明定授權理事會辦理。又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經合法召開會員大會正式決議,即逕自函送臺中市政府公告土地分配,認為分配土地重劃決議不存在云云,因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辦理,無庸再召開會員大會,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張雪映對於重劃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通過:①重劃計劃書。②章程。③理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理監事等四項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事項均合法,判決原告張雪映敗訴。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重複提出章程決議不成立云云,顯有不合。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本重劃會略以:「…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係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非本局權責,故本局無權撤銷原分配之公告,重新辦理分配」。依上開函釋,亦認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有關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辦法規定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在先,選舉理監事在後。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已經通過制定章程,該章程為本重劃會全體會員應遵守之契約,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原告為重劃會會員,自應受章程之拘束。至於會員大會決議事項順序,應先決議章程再選舉理監事,因章程需對理、監事之人數及其職權確認,其決議事項係依照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順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決議事項不合法之情事。又被告重劃會成立前之籌備會,係籌備召開會員大會,以便成立重劃會,而本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會議經多數會員同意成立,承受籌備會權利義務。另內政部101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說明第二項第㈢點、所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倘明定於章程中,並經會員大會多數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則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可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㈣、綜上,籌備會訂定重劃會章程(草案)符合法令規定及實際作業需要,且重劃會章程仍須提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故經全體會員多數決議通過之事項,其效力當及於全體會員」、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說明二、……另研提重劃會章程草案屬籌備會之任務,……是該草案內容如擬訂『會員大會得授權之權責獲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並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法無明定禁止或限制」、內政部101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重申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函釋,已經上開函文函覆在案。
㈡另對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部分:
①原告張雪映所共有新生段第496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
尺、第496-1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原告張雪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外人 張順賓 、久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張志豪 、 張澤豪 、張鈞豪、 張筠薇 、 莊惠雅 、 張慧君 等八人所共有,此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相同,應合併分配。另新生段第497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第497-1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原告張雪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呂國暐、呂興杰等二人所共有,此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相同,應合併分配。第496地號及497地號位於道路用地,另496-1地號及497-1地號非公共設施用地,位於角地,上開四筆土地共有人數並不完全相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重劃會將新生段第496、496-1地號分配為永富段第378地號面積263.03平方公尺,已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因上開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未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以被告仍將永富段第378地號土地分配由原來共有人(即原告張雪映及訴外人張順賓等八人)繼續保持共有,不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查原告所共有新生段第497地號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另497-1地號雖非公共設施用地,但重劃前面積僅84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便其與新生段第497地號(屬公共設施用地)合併後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其面臨五權西路30米道路,依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擬定之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點規定建築房屋時,前院深度應退縮6公尺,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保留,亦不能原位置分配,需調整至其他土地分配,本重劃會將上開二筆土地分配在面臨80米環中路之新富段第298地號面積117.53平方公尺,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共有,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
②原告所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因重劃前未訂立重劃契約,
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所得土地分配,其中第497、497-1地號土地實際分配117.53平方公尺,分配率47.56%(G/a`)。另496、496-1地號土地實際分配263.03平方公尺,分配率45.31%(G/a`)。至於原告提出原證四、訴外人 劉明琮 配地協議書分配比例50%,係依契約關係辦理,而本件未訂立重劃契約,應依法律規定辦理。
③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第十項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上開規定為:○○○區○○○○○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及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劃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亦即重劃費用負擔係數0.20734(見証六、土地分配計算表C值)得減輕40%為0.1244,如果原告得減輕費用負擔係數,亦僅為0.1244。但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原建物應部分拆除,由原告張雪映之配偶 呂松男 代理領取拆除補償,並未保留原建物分配,已增加重劃會發放補償費金額及增加重劃總負擔,自不適用上開減輕負擔規定。
⒉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人重劃前未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所得土地分配;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黃堪明、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上列五人為黃財杞之承受訴訟人)、黃海明個人等人重劃前,與被告委託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見原告提出重劃合作契約書)。依雙方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指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指富有公司)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等語。此部分土地分配,被告均依重劃契約約定辦理分配。
⒊原告怡元興業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
黃堪明、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海明等人重劃前土地位於交通用地或道路用地,依規定不能在原位置分配,需調整至其他住宅區分配:原告怡元興業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海明等人重劃前土地位於交通用地(交六用地)或道路用地,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私有地是否得分配於交通用地,被告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釋,該局以100年5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交通用地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其土地分配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查同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項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故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貴會應向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強說明依上開規定不能原地保留分配之理由,保障該公司應有之權益」,依上開函文認為交通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次為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由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於在交通用地上,依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9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地主 連翊汎 略以:「說明二、查本市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係於96年11月14日公告實施,其中『交六用地』係配合本府交通局規劃本市重要城際轉運中心而劃設之,目前並無變更為住宅區之計畫」。亦即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將來規劃為轉運中心,並無變更住宅區之計畫,所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果分配在原位置交通用地,將來有被政府徵收為轉運中心之虞,對於原告明顯不利,故原告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仍分配在原位次土地,依上述說明,即有不合。
⒋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等四人訂有重劃合作契約,請求依契約所定面寬分配:
①被告已依照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位置面臨「龍門路」
,分配予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等四人。其中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等三人原約定分配面寬25.33公尺、深度90.56公尺,重劃後分配面寬23.34公尺、深度97.8公尺(見被証10、約定分配位置圖及重劃後分配成果圖)。另原告 湯淯荏原 約定分配西邊面寬15.3公尺、東邊面寬7.56公尺、深度90.62公尺,重劃後分配西邊面寬13.55公尺、東邊面寬7.11公尺、深度97.26公尺(見被証11、約定分配位置圖及重劃後分配成果圖)。
②原告湯木欽等四人訂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所附
附圖: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說明事項載明:「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而原告湯木欽等四人面寬縮減、深度加深之原因,乃是臺中市政府為黎明社區保留黎明溝而變更細部計畫,因此導致街廓深度改變,使應分配給原告土地深度加深,依上開約定說明事項,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
⒌原告黃堪明與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
、黃海明訂有重劃合作契約,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分配:①原告黃堪明、黃財杞、黃海明與被告訂有重劃契約書,
其等土地均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被告依照契約之約定分配給原告黃堪明等人,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②原告黃堪明等人請求原位次分配,顯然與兩造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不符。
⒍關於重劃法令所稱合法建物原位置分配之定義:
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所稱「合法建物」
,應指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而「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合法建物範圍,係政府機關為了從寬認定「全額」發放補償費之認定標準,應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款所稱合法建物有別。
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其建物為合法建物,被告否認之,因原告之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非合法建物。又原告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均不能證明其建物為合法建物。
③又原告主張原位置分配,依上開重劃法令規定,須重劃
前有合法建築物、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者四項前提下,始符合原位置分配,並非僅合法建物就可以原位置分配。茲原告建物已老舊,又未辦保存登記,而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之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配程序而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並維持市容整潔美觀,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原告之老舊建物已妨礙都市計畫,如果原告以老舊建物主張原位置優先分配,取得分配土地後再拆除,對於其他地主調整分配,顯不公平。
⒎原告以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及媒體報紙之報導,主張原告得自願切結放棄調整分配,被告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規定,上開重劃法令對於交通用地或道路用地分配方法,已有明確規定,解釋法令不得超過上開法令所未規定事項。
②依上開重劃法令規定:不論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市地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交換分配,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或以抵費地指配之。須同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之情形者,始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餘地,此三種指配方式係有其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者。次按市地重劃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作業與工程費用,將區內土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使每宗坵塊成為方整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措施,是一種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項。系爭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通用地)依其都市計畫規定,應整體規劃,未來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獎勵民間參與,或以一般徵收方式開發。是以,如依內政部系爭函釋,得由原地主自願切結分配於原位置(次),則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地籍將可能產生畸零、細碎不整,難以整體規劃,造成未來開發時,須增加整合地主之時間,反而延宕開發時程,影響都市發展。又即便民眾自行切結,惟因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容有疑慮,不具強制力,未來開發如發生部分地主杯葛、徵收困難或整合不易之情形,仍須回歸司法審判,不只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徒增困擾。系爭內政部函釋不僅牴觸、逾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所無之事項,原告以系爭內政部函釋指摘被告土地分配不當,應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完全依照重劃辦法第31條各款
規定辦理分配,並無違反重劃法令。其中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黃榮松、江俊賢、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黃財杞、黃堪明等人於重劃前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被告亦遵照兩造訂立之契約辦理土地分配。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先位聲明: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①被告於97/3/12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
名義,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中,「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議事程序(六)討論事項計有案由一(「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請追認)、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審議。)、三(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案由二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經決議表決,本案照案通過。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一份,共五頁,22條條文。
②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項如下(見証十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
⒋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
③原告張雪映對於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上開四項決議,提
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事項均合法,判決原告張雪映敗訴。
④本重劃會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土地
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不服配地公告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提起本件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訴訟。
⑵兩造爭執事項:
①本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約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
權理事會辦理,該項是否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理事會是否因此取得授權辦理土地重劃分配事宜之權利?②理事會依據章程授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於公告土地
分配成果是否需再經會員大會通過?㈡備位部分⑴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①原告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等三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其中496、497地號位於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378地號及新富段298地號土地。
②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位於黎明路與交通用地),重劃後分○○○區○○段592、593地號土地。
③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等三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
○○區○○段140、140-1、140-2、141、141-1、141-2、141-3、148、148-1、148-2、148-3地號土地(部份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120、329地號及新富段37、38地號○○○區○○段46、115地號土地。
④原告黃榮松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120、120-
1、133、133-1、133-2地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重劃後分○○○區○○段○○○○號○○○區○○段○○○○號土地。
⑤原告江俊賢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號○○○區○○段○○○○號土地。
⑥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等三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
○○區○○段197、197-1、197-2、197-3、197-4、197-5、
198、199、199-1、199-2、199-3、199-4、199-5、199-6、209、209-1、209-2、210、210-1、210-2地號土地(位於住○區○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45、46地號土地。
⑦原告湯淯荏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197、
197-1、197-2、197-3、197-4、197-5、198、199、199-1、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位於住○區○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40、42、43地號土地。
⑧原告黃財杞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120、
120-1、121、123、123-1、125、288、289、299、299-1、
330、333、340地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號土地。
⑨原告黃堪明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0、
120-1、121、128、128-1地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區○○段○○○○號○○○區○○段第
126、170地號土地。⑵爭執事項①被告重劃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各款規定辦理土地分配,
有無違反法令規定?②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
人重劃前未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所得土地分配,有無違反重劃法令規定?③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黃榮松、江俊賢、黃財杞、
黃堪明(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位於住○區○道路用地),重劃前已與被告委託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本重劃會有無依照重劃契約約定辦理分配?④裁判費用之數額因原告欲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故應引用各原
告重劃前原有面積乘以101年公告現值加四成(政府徵收之標準)之值決定裁判費計算基礎,此為最客觀衡量一宗土地價值之標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等事項,如經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自應為法所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籌備會階段擬妥欲圖利訴外人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與免除須經全體會員大會討論審核土地分配成果認可之章程內容,藉「偽造極小面積土地會員之刑事不法途徑」擴充同意97年3月12日審議事項之表決人數欺瞞絕大多數善良會員,並選出內定之理監事成員,再由內定之理監事成員掌控執行單位理事會以遂行圖利富有公司及核心理監事之利益,而違反獎勵辦法規定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既欠缺程序正當性,更無實質正當性,應屬決議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張雪映對於重劃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通過:①重劃計劃書。②章程。③理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理監事等四項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事項均合法,判決原告張雪映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號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關於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通過:①重劃計劃書。②章程。③理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理監事等四項,均已合法確定。是原告於本件猶主張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實難認為有據。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之「召開議題:為討論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會員大會」書面通知,詎卻於100年11月15日接獲被告函文檢附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被告此舉顯然牴觸獎勵辦法規定未經合法召開通知會員大會之正式決議方式即逕自函送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私製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於法自為不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決議之章程,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為合法,已論述如上。依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示,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8條第3項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已明定授權理事會辦理。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有關會員大會職權規定,自無需再行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⑷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內政部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
得否於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成立時訂立章程明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等事項,經內政部101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第二項第㈢點、所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倘明定於章程中,並經會員大會多數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則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可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㈣、綜上,籌備會訂定重劃會章程(草案)符合法令規定及實際作業需要,且重劃會章程仍須提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故經全體會員多數決議通過之事項,其效力當及於全體會員」、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略以:「說明二、……另研提重劃會章程草案屬籌備會之任務,……是該草案內容如擬訂『會員大會得授權之權責獲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並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法無明定禁止或限制」、內政部101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重申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語,依內政部上開函覆應已足認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審議等事項,如經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應為法所許。而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係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非本局權責,故本局無權撤銷原分配之公告,重新辦理分配」。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亦認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有關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是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經合法召開會員大會正式決議,即逕自函送臺中市政府公告土地分配,認為分配土地重劃決議不存在云云,因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辦理,無庸再召開會員大會,原告先位請求自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此見被告中科重劃會之章程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⑵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
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部分:
本件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於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土地之一部,係坐落於交通用地(交六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關於私有地是否得分配於交通用地,被告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釋,該局以100年5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交通用地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其土地分配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查同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項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故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貴會應向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強說明依上開規定不能原地保留分配之理由,保障該公司應有之權益」,依上開函文認為交通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次為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由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於在交通用地上,依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9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地主連翊汎略以:「說明二、查本市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係於96年11月14日公告實施,其中『交六用地』係配合本府交通局規劃本市重要城際轉運中心而劃設之,目前並無變更為住宅區之計畫」。亦即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將來規劃為轉運中心,並無變更住宅區之計畫,所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果分配在原位置交通用地,將來有被政府徵收為轉運中心之虞,對於原告明顯不利,故原告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仍分配在原位次土地,依上述說明,即有不合等語。然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此有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既已表明主張依原位次分配,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承擔未來所配得之土地遭徵收之風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應尊重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而被告未予斟酌此點,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等於重劃前位於交六用地之土地留設為抵費地,並將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等指配於他處,顯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是被告關於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等之分配決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等訴請撤銷被告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等之分配決議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⑶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部分:
⒈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主張按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核定
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例「47.38%」,費用負擔比例「13.77%」等,加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第十項內載,其計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劃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減輕40%為原則。(即13.77×40%=5.508%減輕)平均負擔即比率47.38%減輕5.508%等於應負擔比率為41.872%。(如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各項詳實計算負擔,負擔比率可能更少)。然原告張雪映等三人於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546.5平方公尺,依上開負擔比例應分配為317.67平方公尺{546.5×(100%-41.872%)=317.670},詎料,被告為為如此分配,顯侵害原告張雪映等三人之權益等語,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三人未與被告簽訂重劃契約,是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三人重劃土地之分配,被告悉依法律規定辦理。而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第十項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上開規定為:○○○區○○○○○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及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劃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亦即重劃費用負擔係數0.20734(見証六、土地分配計算表C值)得減輕40%為0.1244,如果原告得減輕費用負擔係數,亦僅為0.1244。
但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原建物應部分拆除,由原告張雪映之配偶呂松男代理領取拆除補償,並未保留原建物分配,已增加重劃會發放補償費金額及增加重劃總負擔,自不適用上開減輕負擔規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並未與被告簽訂重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1-S×2](1
-C)符號說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
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a'=────────────────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
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
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
其計算表如下:
┌───┬──┬──┬──┬──┬──┬──┬──┬──┬──┐│W(公│││││││││││尺)│1│2│3│4│5│6│7│8│9│├───┼──┼──┼──┼──┼──┼──┼──┼──┼──┤│Rw│││││││││││(%)│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W(公│││││││││││尺)│10│11│12│13│14│15│16│17│18│├───┼──┼──┼──┼──┼──┼──┼──┼──┼──┤│Rw│││││││││││(%)│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⒉在本件中,兩造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係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被告101年1月30日民事答辯狀證六,堪認實在。而本件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之土地上有部分建物係於道路用地上,其上之建築物經部分拆除,此亦未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執以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原建物應部分拆除,由原告張雪映之配偶呂松男代理領取拆除補償,並未保留原建物分配,已增加重劃會發放補償費金額及增加重劃總負擔,自不適用上開減輕負擔規定云云。然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定有明文。又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等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可明。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是○○○區○○○道路或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應為重劃結果之必然,亦為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重劃後集體利益所為之特別犧牲,是該拆遷補償費係對於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拆除建物之特別補償,以平衡遭拆除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拆除所造成之損失,焉可認為因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於系爭重劃前之土地上有經部分拆除之地上物,且經領取拆遷補助,即認為其造成重劃費用之負擔,而不得主張費用減輕原則,否則未經劃入公共設施及道路上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不但得主張原地原位次分配,尚得主張費用減輕原則,反而因經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而○○○區○○○道路或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人,除地上物遭拆除外,亦無法主張費用減輕原則,勢將造成犧牲拆除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道路上建築物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利益,顯然失衡,亦與公平正義有違。又被告雖以上開條項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應指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置辯,但法條用語既僅規定「合法建築物」,而未明白限制須辦理保存登記,而「合法建築物」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當然包括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且符合內政部所公布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認定標準之房屋,自不待贅言,被告此項抗辯,毫無依據,要無足取。是本件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對於尚未經拆除之合法建物部分,仍應得主張費用減輕原則甚明。而本件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重劃後所分配得之土地,並無適用費用減輕原則,此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之分配土地決議既未將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應適用之費用減輕原則之比例算入,自應由被告重新審酌分配。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之分配決議,亦應有據。
⑹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部分: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公共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並詳加規定各調整方式,以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又縱係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
⒉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 湯淯荏固 主張其重劃前之土
地上尚有合法建物,應原物原地分配等語。然按,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惟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茲因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所為之規定,故實施辦法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應指「重劃會」而言。亦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得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之限制,否則如於重劃區域內之地主,於土地上如有建物存在,即須將土地分配予擁有建物之地主,勢無法達成整體重劃利用土地之目的,難以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且查,依原告102年3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於重劃前之土地上均有三合院舊宅,有被告所製作之重劃區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佐,是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於系爭重劃前土地上確有地上物。且依前所述,「合法建築物」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當然包括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且符合內政部所公布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認定標準之房屋。本件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所有之建築物,依卷附照片及資料所示,顯然年代久遠,應係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仍應認定為合法建物。惟本件原告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與被告簽訂有重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製作重劃區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顯然被告於重劃過程中,已慮及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而不欲保存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所有之上開建物,原告亦未反對,而與被告簽訂重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即可按原位置分配,顯有誤會。是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此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即推論被告之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難以認為有理。
⒊惟本件重劃後,被告辯稱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所附附圖
: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說明事項載明:「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而原告湯木欽等四人面寬縮減、深度加深之原因,乃是臺中市政府為黎明社區保留黎明溝而變更細部計畫,因此導致街廓深度改變,使應分配給原告土地深度加深,依上開約定說明事項,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等語。然既然兩造間之重劃契約因臺中市政府為黎明社區保留黎明溝而變更細部計畫,因此導致街廓深度改變,則兩造間之重劃契約顯然因第三人臺中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變更而使兩造原所簽定之重劃契約不能依兩造原有意思履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由契約雙方協調後,經雙方同意調整,而非由被告單一之意思表示即可變更。被告未遵守雙方所簽定之重劃契約,逕依己意改變應分配給原告土地縱深,已難認為妥適,是被告依此所為之分配決議,亦難認為適法。是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主張撤銷被告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之分配決議,亦應有據。
㈢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分割共有物相似
,自應以原告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之交易價格,核定裁判費,而非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裁判費運運。然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或確認重劃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之訴,如異議人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或確認違法土地分配結果無效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面積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故依前述,原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系爭土地,其中就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既應由被告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新審酌,則在被告重新審酌,並作出合法之土地分配結果前,原告應受分配之位置、位次及面積,即無具體結果。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中,不論先位聲明,抑或備位聲明,均僅請求將被告所為之分配土地決議撤銷,並未具體請求將特定土地分配與原告。且如上所述,本件固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然其法律效果僅為撤銷被告該次分配決議,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仍應由被告之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受分配人如有不服,再循相關管道救濟之途徑,是被告認為本件原告係受有直接分配之利益,而主張依原告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之交易價格,核定裁判費,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先位部分主張確認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黃榮松、江俊賢、湯木欽、湯政輝、湯端芳、湯淯荏、黃富良、黃雪黎、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