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陽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⑴、4⑴、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東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市○○區○○街○○號住處內,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託,代為保管藏置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未含彈匣)、9mm制式子彈21顆、0.38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彈匣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0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12張、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25張附卷可查(參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21頁、第24至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足資憑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9mm制式子彈21顆,其中:⑴14顆外觀無異樣,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⑵5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⑶餘2顆彈頭均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上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0.38吋制式子彈7顆,其中:⑴4顆外觀無異樣,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⑵餘3顆彈頭均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上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具殺傷力;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匣2個,均為金屬彈匣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8至21頁,制式子彈採樣均可擊發,已可推認其殺傷力,不需全部試射鑑驗),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至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 宋春華 ,惟為宋春華於偵查中否認,檢察官亦無從繼續追查,因此僅被告之單一指述,尚難依此認定確切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險極大,並衡量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未含彈匣)、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未試射9mm制式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未試射0.38吋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屬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所定之槍砲、槍枝主要之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之9mm制式子彈9顆暨彈殼、編號4⑵所示之0.38吋制式子彈2顆暨彈殼、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其彈殼,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名稱│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1│仿BERETTA廠改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1支(槍枝管│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第1項第1款規定,宣│││制編號: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告沒收。│││33,含彈匣1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BERETTA廠改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1支(槍枝管│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第1項第1款規定,宣│││制編號:00000000│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告沒收。│││34,無彈匣)│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9mm制式子彈21顆│⑴其中14顆外觀無異樣,採│⑴扣案未試射之制式子││││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彈12顆,係屬違禁物││││認均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⑵其中5顆彈底均具撞擊痕│1項第1款宣告沒收。││││跡,採樣3顆試射,均可│⑵已採樣試射之子彈9││││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顆暨彈殼9個,已失││││⑶其中2顆彈頭均有陷落情│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非屬違禁物,故不予││││發,認均具殺傷力。│宣告沒收。│├──┼────────┼────────────┼──────────┤│4│0.38吋制式子彈7│⑴其中4顆外觀無異樣,採│⑴扣案未試射之制式子│││顆│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彈5顆,係屬違禁物││││均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⑵其中3顆彈頭均有陷落情│1項第1款宣告沒收。││││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⑵已採樣試射之子彈2││││發,認均具殺傷力。│顆暨彈殼2個,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5│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子彈1顆已採樣試射,││││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連同餘留彈殼均已失子││││發,認具殺傷力。│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6│彈匣2個│均為金屬彈匣│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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