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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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天傲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速偵字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2年,並應於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於97年10月2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撤緩偵字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299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嗣經確定。
㈡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於98年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偵字2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687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8月31日確定。
㈢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於98年5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偵字6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1755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8月3日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項罪刑,於98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
42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並與前開㈠所處之刑併合執行,並自98年10月13日起算刑期,於99年2月19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6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偵字17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
8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桃交簡字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張天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德國刑法第315條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
1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惟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