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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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龍益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因急需金錢繳納保險費,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趁女友 游彩鳳 不在家之際,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取得游彩鳳所有置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時間、地點,持游彩鳳所有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ATM)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上開信用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又另起犯意,基於上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取得游彩鳳所有置於上址處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附表所示編號
2時間、地點,持游彩鳳所有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20,000元,嗣因游彩鳳接獲匯豐銀行以簡訊通知質問鄭龍益,經鄭龍益以簡訊發送游彩鳳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彩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龍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彩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翻拍手機簡訊內容照片3張、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款明細2紙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台匯銀(總)字第38905號函及傳真資料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於99年7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拿取游彩鳳所有前揭信用卡1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依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本件被告拿取游彩鳳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後,均將所拿取之信用卡放回原處,足徵被告並未有將該張信用卡據為己有之意,因刑法竊盜罪不罰使用竊盜,故被告上揭行為,尚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認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而以此手段不勞而獲,渠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編號│竊取信用卡及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元)│├──┼────────────┼────────────┼───────┤│1│99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竊│桃園縣○○鄉○○路○段106│1,000│││取信用卡後,於同日上午7│8號合作金庫龜山分行自動││││時51分許│櫃員機(編號:T0152S01)││├──┼────────────┼────────────┼───────┤│2│99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許竊│桃園市○○路○○號彰化銀行│20,000│││盜信用卡後,於同日凌晨1│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編號││││時53分許│: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