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2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鴻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至㈤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 翌(22)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
○○路愛一巷75弄41衖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鴻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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