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2月26日及99年5月12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依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6.75%至19.7%年息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截至10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04,683元,及其中本金297,54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