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其行經上開路段與旅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乘客座左方車門、左後方車身相互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5年5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