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O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第二六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巷○號國宅,係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購,當時即包括圍牆、雨遮、雨座,且台灣省政府在興建前述國宅時,原土地所有人 莊朝陽 顯係明知逾界建築之情事,從而莊朝陽在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則日後向莊朝陽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六一之四二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出或變更前揭越界之建物。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轉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購買前述國宅時,房屋已包括屬於主體建物不可分離之雨遮、雨座、圍牆,上訴人根本無法向旁邊改建或增建,此房屋從完工迄今時日已久,若貿然拆除勢必有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結構,進而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OO號判例闡釋甚詳。職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價購越界建築土地之請求而逕行要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次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對越界建築部分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早已多次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三月再找地政機關複丈確認以證明上訴人之房屋為越界,被上訴人顯早已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時至今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異議而主張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㕑厠,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固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惟於此事件中,上訴人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係房屋主體建物不可分離之兩遮、雨座、圍牆,因此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認事用法均屬至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勘查書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六一之四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逾界建築圍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前述土地,且於該土地之上興建雨遮等工作物(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顯已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之。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均屬至當。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轉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文。
惟於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興建時已「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自難適用本條之規定。況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㕑厠,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闡釋甚詳。職是,本件被上訴人逾界建築部分分屬圍牆及雨遮等工作物,非屬房屋構成部分,揆諸前揭判例,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第二六一之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於毗鄰同段二六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搭建圍牆、雨遮等物逾越界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圍牆、雨遮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五年間,向台灣省政府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第二六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國宅時,即包括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雨遮等物,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莊朝陽顯係明知逾界建築之情事,從而莊朝陽在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則日後向莊朝陽購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出或變更前揭越界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雨遮等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越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九幀為證,並經原審依聲請履勘現場,且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雨遮等物越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雨遮等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判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莊朝陽顯係明知逾界建築之情事,從而莊朝陽在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則日後向莊朝陽購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出或變更前揭越界之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OO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越界建築者,既為房屋整體以外之圍牆、雨遮等附屬物,非為獨立之房屋,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拆還之請求,上訴人猶援引該法條以為拒絕,殊非可採。
四、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請求拆上訴人拆除之圍牆、雨遮等物,為房屋之附屬物,並非房屋結構之重要成份,縱拆除後致房屋有滲水之虞,然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第二六一之四二地號內如附圖A、B、C、D、E、F所示面積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圍牆及雨遮等物,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C、D、E、F所示之圍牆及雨遮,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陳盈如右正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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