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強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門強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支付 翁湘閔 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門強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集團申請人頭門號使用之可能,仍基於縱令他人取得其名義之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門強章所交付之上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禮券之廣告,且以上開門號為連絡電話,致翁湘閔流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價金4,250元至 何宗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翁湘閔未取得禮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湘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門強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9-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湘閔於警詢之指訴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227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8頁);復有翁湘閔提出之匯款手機翻拍畫面、存摺內頁、其與 林欣宜林子祥 line對話截圖、通聯截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儲字第107028403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6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20-26、12、59-6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申辦人頭門號以逃避追緝,領有500元報酬,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4,250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程序允諾支付告訴人損害,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4,250元(告訴人帳號資料因涉及個資,不附於本判決。請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與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確認告訴人帳號資料)。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獲有報酬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20頁),故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為證件,被告既已就本案供承不諱,是無沒收重要性,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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