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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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 黃修雍 前因鋼筆筆尖交易而相識,李怡德因見黃修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之「重疫區RACOONCITYIN鼠團」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中,使用本名(並貼有本人相片)發表標題為「代購團相關事宜」之文章後,李怡德明知系爭臉書社團成員眾多,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使用「ZoeLee」或「李怡德」名稱,接續撰寫張貼內容為「1.不要拿疫區處理這種事情…4.跟妹子面交筆尖(還拖了一個多月)面交後硬要進人家房間…
6.就算真的交往以後,幫你調配的課程也都沒有照寫『只想上床』…8.說要弄比弄兩下『就想上床』…10.認識沒幾天就想住到妹子家…14.『玻璃心』…20.爸媽不給開始在疫區『做無良生意』,21.總結:『沽名釣譽玻璃心假照精上腦一堆屁話只會講幹話不會做事的死屁孩』。」及「『腦殘真的沒藥醫』,原價450賣599上拍賣討拍被打臉還可以喊告,告什麼,那麼想『法院認證玻璃心』?跟『腦殘』講話我智商都降低了。」、「玻璃心碎害我禮拜三還要請假真是個『神經病』妨害名譽你個頭。」、「黃屁孩」、「拉薩咪呀(註:指髒東西,臺語)」等文字,足以貶損黃修雍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使黃修雍閱讀前開文字後感到難堪。
二、案經黃修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116至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8頁),核與告訴人黃修雍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
2、83頁背面至84、111頁背面、本院卷第94至9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ZOELEE」留言及發文截圖、告訴人106年03月08日提出之網路資料:①臉書社團「重疫區」網頁截圖資料②「李怡德」、「ZOELEE」臉書個人頁面及留言截圖③「靠北‧文具」網頁截圖④「梁葦詩」臉書個人頁面及留言截圖、告訴人106年04月12日提出被告持續發表言論之相關網頁資料、告訴人106年04月12日提出被告持續發表言論之相關網頁資料、被告106年04月12日提出之陳述狀及通訊軟體留言截圖、告訴人106年05月10日陳報狀及社團留言截圖(見他字卷第5至7、15至46、86至96、115至139、141至14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臉書網頁先後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具體事項指摘、傳述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以上開文字於臉書網頁上辱罵告訴人,尚有不該,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57頁背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外休養、無法工作,由其家人等給予經濟資助(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自述係因鋼筆筆尖交易而認識告訴人,其自認遭告訴人欺騙感情及身體,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患有憂鬱症、失眠症、暴食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9、61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