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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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元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有期徒刑6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0行關於「同日23日4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43分」、第11行關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134【即134mg/dL/1000=0.13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04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2年及10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4,已逾百分之0.05,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速偵5322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22號被告元韶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韶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旱溪東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超車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惟元韶明拒絕酒測,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為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同日23日43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元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元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