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連信融被告兼代理人連 福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 律師被告 黃匡立 選任辯護人沈明顯律師
陳彥价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74號、第14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連福來 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匡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連福來、黃匡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福來、黃匡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福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黃匡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願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4號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兼被告連福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匡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福來係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連信融,下稱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匡立係兆勝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油臺中營業處)於民國
106年10月11日,公告辦理「台中港西三、西四碼頭卸油臂維修保養二年工作(106~108)」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萬196元。詎連福來為使連嚞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明知黃匡立即兆勝工程行無參加該標案之真意,竟與黃匡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連福來指示不知情之 曾銘鋒 (即連福來之女婿)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列印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後,再依連福來所擬資料登載製作投標文件,復由黃匡立於106年10月24日前某時,攜帶兆勝工程行之「401表」(即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至連嚞公司,並交付予連福來,供蓋章於投標文件及檢附以投標之用,俟由連福來以郵寄方式,分別遞送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之投標文件,藉此製造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假象。嗣中油臺中營業處於106年10月24日開標時,計有連嚞公司、兆勝工程行及展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中油臺中營業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人員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宣告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福來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連福來係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被告黃匡立取得兆勝工程行之「401表」││││、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另指示證人曾││││ 銘峰 下載並製作被告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等名義之投標文件,進而以被告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等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事實。│││││││││││││├──┼────────────────┼───────────────────┤│2│被告黃匡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係兆勝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原無以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願,││││仍提供兆勝工程行之「401表」、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予被告連福來,供被告連││││福來以兆勝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實。│││││││││││││├──┼────────────────┼───────────────────┤│3│證人連信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人連信融為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證述│親即被告連福來為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嚞公司參與標案之業務由被告連福來負責││││之事實。│││││││││││││├──┼────────────────┼───────────────────┤│4│證人 曾銘峰 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曾銘峰曾依其岳父即被告連福來之指示││││,自網路下載並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之事實。│││││├──┼────────────────┼───────────────────┤│5│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連嚞公司)│⑴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連信融,兆│││、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兆勝工程行)、│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匡立之事│││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實。⑵系爭採購案於106年10月11│││、投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兆勝│日公告公開招標,訂於同年月24日開標│││工程行)、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之事實。⑶系爭採購案計有連嚞公司、兆│││影本各1份、中油臺中營業處廠商│勝工程行及展鵬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一般資格審查表影本2份(兆勝工程│其中兆勝工程行出具之投標廠商退還押標│││行、展鵬公司各1份)、行政院公共│金申請書中,誤登載「本公司(連嚞實業│││工程委員會106年12月29日工│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貴公司招標案」等語│││程企字第10600403330號函所檢附│,且兆勝工程行未檢附業主出具之證明文│││系爭採購案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件,嗣系爭採購案因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數據調閱查詢單結果檔(即網路IP│宣告廢標之事實。⑷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用戶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行之投標文件,經送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文書鑑識實│,發現二者應係同一部機具列印製成之事│││驗室)107年2月23日調科貳字│實。│││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
二、核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連福來為被告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連嚞公司應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