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景瑄
葉秀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丙○○、 羅元浩 前為夫妻,乙○○為丙○○之母,甲○○則現為羅元浩之妻。緣羅元浩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搭載斯時為其女友之甲○○,將其與丙○○之小孩送回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丙○○住處(下稱A屋)門口時,丙○○因見甲○○親吻小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臉部,乙○○及丙○○胞弟 蔡儒哲 聞聲出門查看,羅元浩旋與蔡儒哲發生扭打,甲○○遂下車欲加勸阻,乙○○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A屋門前,以「狐狸精」、「破壞人家家庭」、「怎麼那麼髒」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丙○○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並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毆打甲○○,致甲○○受有臉挫傷、雙前臂及腕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153、15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丙○○傷害甲○○,以及乙○○公然侮辱甲○○之犯罪事
實,業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9、61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35頁,105年度易字第15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本院卷第68、
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羅元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8至52、78、79頁,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44、45頁),並有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0頁),足認丙○○、乙○○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㈡乙○○雖否認與丙○○共同傷害甲○○,辯稱:伊只是上前將丙○○、甲○○拉開,並未毆打甲○○云云。然查:
⑴甲○○業於偵查中證稱:丙○○一巴掌打過來後,羅元浩
下車與丙○○理論,因為吵得有點大聲,乙○○和丙○○之弟就下樓,後來羅元浩與丙○○之弟起爭執,伊下車要將其2人拉開,結果丙○○和乙○○就過來一起毆打伊,是抓伊手,還有打臉等語(偵查卷第48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你當時要把羅元浩拉回車上的時候,羅元浩與丙○○的弟弟已經發生衝突了嗎?)是,已經發生衝突」、「(你稱丙○○、乙○○衝過來攻擊你,搶你的手機,他們是如何攻擊你?)丙○○衝過來搶我的手機,但我的手機沒有被搶走,然後丙○○、乙○○就開始徒手抓我的手臂、手腕還有打我的臉」、「一開始丙○○就已經打我一巴掌,後來我又被丙○○、乙○○攻擊臉部,我有用手保護我自己,但是他們一直抓我的手,他們在拉與抓的過程中造成我的雙前臂及腕磨擦傷」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羅元浩亦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伊和丙○○之弟起衝突時,甲○○就被丙○○、乙○○圍毆, 伊有 看到其2人徒手打甲○○臉部、手臂等語綦詳(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而甲○○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確實受有臉挫傷、雙前臂及腕磨擦傷乙節,復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亦與甲○○所證稱之遭歐部位相互吻合。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甲○○之證詞,乃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堪採信。
⑵觀諸乙○○於警詢供陳:「我是因為看到甲○○與丙○○
在家門口發生拉扯,我是想要制止並拉開她們,可能當中難免會對甲○○有肢體上碰觸,但甲○○也有提腳踢我,因過程中我情緒很激動,就脫口講不是很文雅的話」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陳稱:伊原本在A屋裡,聽到聲響出來查看,當時認為甲○○介入丙○○之婚姻,才會如此激動,出言辱罵甲○○,甲○○在與丙○○拉扯之際,也有用腳要踹伊,當時伊很氣憤,要保護自己,才會碰到甲○○(原審卷第43頁反面、50、82頁反面),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當下情況,為人父母者都會很激動等情(本院卷第158頁),可知乙○○本即對甲○○有所不滿,聞聲出門查看時又發現丙○○與甲○○正起爭執,其因此上前加入丙○○,實係出於對自己女兒之維護,而非僅為拉開、制止丙○○與甲○○之衝突而已,且過程中乙○○亦的確與甲○○發生肢體接觸,益徵甲○○之前揭指述,洵非子虛,乙○○確有與丙○○共同拉扯、毆打甲○○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實甚為明確。乙○○辯稱:伊只是要拉開甲○○與丙○○,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乙○○聞聲出門後之傷害甲○○犯行,乙○○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依丙○○於原審供稱:「那個狀況是小孩從羅元浩車上下來,甲○○要小兒子喊她一聲媽咪,然後甲○○親了我小兒子一下,然後又瞪了我一眼,所以我當時受不了,前面累積的情緒被引起來了」等情(原審卷第82頁),佐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堪認丙○○先對甲○○摑掌,再與乙○○共同拉扯、毆打甲○○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決意,客觀上亦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原審檢察官蒞庭時認應分論併罰(審易卷第34頁),容有未洽。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丙○○、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丙○○、乙○○所為,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實有不該,惟其2人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丙○○坦承犯行,乙○○則有部分虛詞掩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甲○○所受傷勢、名譽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丙○○、乙○○之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乙○○之公然侮辱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丙○○、乙○○不服,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傷
害,也向甲○○道歉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乙○○則以:伊承認公然侮辱,但當下情況為人父母者都會很激動,此部分希望從輕量刑,又伊當時僅係上前將丙○○、甲○○分開,並無傷害甲○○之犯意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㈡然乙○○聞聲出門查看後,確有與丙○○共同傷害甲○○之
犯行,業經本院審認明確,乙○○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洵無可採。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丙○○、乙○○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復如前述,此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足認原審對於丙○○、乙○○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丙○○就其傷害犯行,以及乙○○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㈢從而,丙○○、乙○○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再向甲○○道歉,並洽談和解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97頁),佐以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77頁),顯示丙○○於案發後確曾向甲○○致歉,堪認丙○○非無悔悟自省之意。雖因雙方對於所謂道歉誠意及彌補損害之認知仍有歧異,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此觀諸甲○○、丙○○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69、153、156至158頁),即臻明瞭,然本院審酌丙○○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受相當教訓,且有關丙○○與羅元浩離婚後,其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及會面交往之執行,均仍有賴丙○○、羅元浩、甲○○之理性溝通、協調,始能順利進行,如丙○○能以本案為鑑,日後在與甲○○、羅元浩互動之過程中,均能自我克制,避免衝動行事,應能有助於三方關係之修補,並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為良好之成長環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丙○○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倘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