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洺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5日7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越過屬於安全設備之竹製圍籬,進入被害人 徐蘇寶珍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居所後門庭院處,竊取被害人徐蘇寶珍所有之鐵製鍋爐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被害人徐蘇寶珍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徐蘇寶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徐淑齡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及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鐵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是廢鐵,才撿拾去資源回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永洺於107年11月5日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住所旁之水溝空地時,見該空地有放置一個鐵鍋爐,其便取走該鐵鍋爐,並載至回收場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徐淑齡、徐蘇寶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相符(偵字第12330號卷第5至9頁、第2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12330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淑齡於警詢證稱:遭竊之鐵鍋爐係別人給的一些廢鐵改製成鐵製鍋爐等語綦詳(偵字第12330號卷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蘇寶珍於警詢時證稱:其常常看到被告經過其店門口,並載著許多回收物,回收物都是鐵類物品,可能是以回收為生等語明確(偵字第12330號卷第8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鐵鍋爐是放置在水塔旁邊,也算是屋外等語(偵字第12330號卷第24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平日確實係以撿拾廢鐵做資源回收為生,該鐵鍋爐係以他人不要之廢鐵再製而成,並放置於屋外等情。
(三)觀之卷內現場照片(偵字第12330號卷第18至19頁;偵緝字第13號卷第21至22頁),該鐵鍋爐之位置係在被害人住處屋牆外之土地上,旁邊緊鄰水溝,該土地布滿樹木、雜草叢生,而該鐵鍋爐當時放置在屋外草叢上,上方並有樹葉覆蓋,該鐵鍋爐本體均生鏽,並有多處破損,且該鐵鍋爐並無以箱子或袋子包裝,而係直接裸露於外,故自外觀及放置地點整體觀之,確實有使人誤認為係棄置於外之廢棄物,而被告既為撿拾廢鐵為生,即有可能誤認該鐵鍋爐為廢棄之廢鐵而撿拾,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取前開鐵鍋爐至資源回收場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為他人之物而竊取之,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加重竊盜犯行,尚屬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罪嫌。此外,依本院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