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二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劉雅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97頁)。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可分,足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是被告所犯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9歲(由前夫扶養)、1歲子女(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020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劉雅茹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茹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1居所內,分別以捲煙及以燒烤玻璃球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所其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2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8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310144)各
1份:證明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2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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