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龍 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葉文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文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擔任錄事工作,平均實領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9,345元,另有領取每年年終獎金44,018元及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2,000元,有本院107年8月9日訊問筆錄、薪資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助字第1070036666號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因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功能與移位皆須專人協助,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1,150元,有本院107年8月9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100元,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計年終獎金之六成26,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存款3,46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6,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債務人至少應清償16,104元;㈢債務人自提外勞看護費用15,000元,是否有實質支出之必要?。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爰審酌債務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外租屋生活等情,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㈢本件債務人因「第三四節頸椎脫位術後併四肢癱瘓及神經
性膀胱,導致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功能與移位皆須專人協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遭存極度障害,導致四肢無力及排尿排便障礙,無法行動移位,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將外籍看護費用15,000元列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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