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 李汶玉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複代理人 彭冠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複代理人 周沛羽
趙虹 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管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約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實施測量後變更其對78-4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93、11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因測量後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78-4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得否通行前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被告管領之78-4地號土地以○○○區○○路必要,前向被告申請通行,惟被告以不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申請;又系爭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播種、收割之農機無法到達,無法播種水稻,目前僅栽植庭園用之草皮。被告雖稱78-1、78-2地號係由原78地號分割,而78-2地號東側鄰接道路可對外聯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78-2地號之東側及南側由灌溉溝渠包圍,東側之溝渠上僅有寬約1公尺之水溝加蓋,難以供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且自78地號前往該處,長達約200公尺距離,餘則為未加蓋之溝渠,比較原告主張通行之處僅需10公尺,實不符經濟效益;至78-1地號南側部分為灌溉溝渠,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人車均難行,部分為泥土路,狹窄又難承受農業機具通行,亦難因此通行至灌溉溝渠加蓋之道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所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5年11月29日向被告聲請通行78-4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共有人 張洪信 等人於94年8月分割新增78-1、78-2地號,78-2地號再於同年10月25日分割新增78-3號,78-3地號再於同年10月27日併入78-1地號,即前揭土地原屬張洪信等人共有,經分割後移轉他人所有,且78-1、78-2地號土地臨接道路對外聯絡,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註銷原告之申請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合,自僅能通行78-1、7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再自法院勘驗所見,78-1、78-2地號南側為田埂及溝渠、東側通道為78-4地號土地,溝渠上方為水泥通道,約1尺寬,可連接約2公尺寬之路徑通行至福興路,而依90年間航空照片及被告106年6月2日派人勘查結果,78-1、78-2地號已臨接通路對外聯絡,既系爭土地與78-1、78-2地號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號前因分割增加78-1、78-2地號。
㈡、同段78-4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㈢、對本院於107年1月4日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均無意見。
㈣、被告有不同意原告通行78-4地號至永興路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78-4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否對78-4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⒉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四週為78-4、144、79及78-1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到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東側與78-1地號相鄰,南側與79、144地號相鄰,北側、西北側為被告管理之78-4地號土地,目前利用78-4地號土地上之泥土通道與永興路聯絡對外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75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經土地共有人分割78-1、78-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其僅得通行78-1、78-2地號土地,而78-1、78-2地號土地則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不得許其通行78-4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航照圖、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5、37-39頁)。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6日分割前原為張洪信、 張腰翁炎坤
翁國章 等共有,於94年8月16日分割新增78-1、78-2地號,78-2地號再於同年10月25日分割新增78-3號,78-3地號則於同年10月27日併入78-1地號,原告於10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8-1、78-2地號均為 張貴景 、張清敏於96年3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頁),足見系爭土地與78-1、78-2地號均源自分割前之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分別轉讓予原告及贈與他人無誤。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前固曾分割出78-1、78-2地號土地,然分割後之
78-2地號土地,東北側與78-4地號之溝渠相鄰,溝渠上有約1公尺寬水泥板通道,南側為約4公尺寬之未加蓋溝渠,78-2地號僅能利用前揭約1公尺寬水泥板通道前往約2公尺寬巷道,再經由該巷道通行福興路對外聯絡;78-1地號北側亦與78-4地號之溝渠相鄰,南側亦為該約4公尺寬溝渠,溝渠與78-1地號間為崎嶇不平之泥土田埂,可供人行走,但難供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溝渠及田埂延伸至相鄰之79地號後,始成為水泥路面(溝渠似位於水泥路面之下)而可供車輛通行,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製附圖,部分溝渠位在80-1地號,部分溝渠則屬未登記土地,至泥土田埂及水泥路面則均屬未登記土地,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製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85、104頁),依上可知,被告所稱78-2地號之對外通道無非僅其管理之78-4地號土地上之約1公尺寬水泥板通道,及約4公尺寬之未加蓋溝渠,而78-1地號之對外通道則為約4公尺寬之未加蓋溝渠及泥土田埂。
⒋又依原告稱:因無法讓播稻、收割之農業機具到達系爭土地
以從事農業用途,目前僅栽植庭園用之草皮,故有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78-4地號土地必要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可得,縱使系爭土地與78-1、78-2地號原有分割關係,及78-2地號可經由約1公尺寬之水泥板通道對外通行、78-1地號可依南側之泥土田埂對外通行,亦僅存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路,實難認該通路可供系爭土地農耕機具出入之用,亦即即使原告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亦難對外通行,是堪認系爭土地屬袋地而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因無法使用農業機具,目前栽植供庭
園用之草皮,並借用被告管領之78-4地號土地一部分通行至永興路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2頁),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土地原先即是經由78-4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又78-4地號土地現狀即為水溝,有被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既原告原係使用78-4地號(水溝)上之水泥通道(水溝寬4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連之處為5公尺)對外通行,並不妨礙水溝之作用,且原告提出通行權之訴,無非因其向被告提出通行權申請,為被告以本件答辯理由拒絕,是原告之通行方案,乃係確認其得以通行目前使用之方式並確定得通行至永興路之範圍,堪認係屬最適宜,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⒊據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被告
管理之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與永興路相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則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前揭範圍土地之義務,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管理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否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即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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