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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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5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陳名發票人姓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馬正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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