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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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捌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某時,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