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父女關係,與案外人乙○○係姐弟關係;民國95年12月
2日18時10分許,被告略帶酒意至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東巷12號住處欲找案外人即其妹 戴彩琴 ,因案外人乙○○告知不清楚案外人戴彩琴去向,竟與案外人乙○○爆發口角,進而互相推打;迨案外人乙○○前去報警處理之際,被告復於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見告訴人猛拉不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及眼眶周圍瘀青(10×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2月15日撤回對被告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刑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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