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О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誹謗原告甲○○,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在案,爰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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