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至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間之某時,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旁,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MOTOROLA牌V二一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該行動電話拿至台南市○○路○○○號「信泰通信行」,以六百元售予不知情之 林財福 ,林財福再將之轉售 陳壁豐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抗辯:辯稱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拾獲上開手機後,售予「信泰通信行」,並未打破車窗而行竊。
三、公訴人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行竊現金及手機。
㈡、證人林財福、陳壁豐於警訊中供稱上開失竊之手機確係被告所出售,並有被告出售手機時所書立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
四、本院調查所得之心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警訊中僅稱於上開失竊時點,遭人打破車窗而失竊手機及現金,並未指稱係被告所行竊,故被害人警訊中所言,自不得為被告有行竊犯行之證據。
㈡、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拾獲上開手機而將之出售與「信泰通信行」之林財福,且果上開手機確係被告所拾獲並將之持至通信行出售,同樣需書立買賣切結書,故證人林財福、陳壁豐於警訊所稱及被告出售手機時所書立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尚難達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確有行竊之程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另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不足為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