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丁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丁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丁城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5000元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不慎追撞 吳淑卿 所騎乘搭載 許鳳玲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吳淑卿、許鳳玲人車倒地,吳淑卿因而受有臀部、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左膝擦傷之傷害,許鳳玲則受有左手、左肘挫傷併擦傷、臀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7分對邱丁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丁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48至49頁、56頁)。
(二)證人吳淑卿、許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11至12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6、2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酒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31至32頁、19至25頁)在卷可稽。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遭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肇事致人受傷,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