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
KTV」內,飲用伏特加加汽水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嗣經警於101年5月9日凌晨
0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訊據被告王麗君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被攔查時已返回住處,酒後不影響其駕車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2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另參以被告於
101年5月9日凌晨0時38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4頁);是被告於101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查:
1、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參照),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則被告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紅燈右轉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惟其犯後未承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