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9、17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PS2遊戲機之電腦程式著作,由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為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亦明知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燒錄片8片,均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壞瑪俐玩具商行」,由乙○○在店內提供PS2遊戲機之遊戲光碟目錄
1本,供不特定人選購,適有 林曉瑩 在店內消費,乙○○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4片予林曉瑩,並收取訂金100元,同時開立收據1紙交林曉瑩收執後,於同月14日某時許,由該成年男子在上址附近向林曉瑩收取尾款,並將上揭光碟片4片置於附近某處信箱內,由林曉瑩自行取出之方法,完成交易。嗣經林曉瑩發覺購得之光碟片均非正版品,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復於同年
6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由乙○○陳列盜版光碟片目錄,並以400元代價,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4片予店內客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共計8片。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曉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代理人甲○○於97年1月22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書、97年1月22日蒐證照片9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告訴代理人甲○○於97年6月6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書、97年6月6日蒐證照片15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冊。
(六)訂購單蒐證照片2幀。
(七)第00000000註冊商標(即「KOEI」文字及圖)資料1份及正版「信長之野望(革新)」、「無雙OROCHI蛇魔」遊戲光碟及外包裝參考資料影本各1份。
(八)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共8片扣案。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販賣仿冒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DESINGFACTORY公司、CAPCOM公司、THQ公司、NAMCO公司及SNKPLAYMORE公司之上開商標商品罪(此部分同時侵害此6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至公訴人認商標法第82條為散布盜版程式光碟重製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是被告先後2次於97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6日販賣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依上開之說明,係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嫌有未洽,附此說明。再被告就上開販賣附表一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即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研發產品,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販賣盜版產品,對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販賣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甲○○亦表示請給予被告機會予以改過自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8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光碟片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日文名稱略譯)、著作財產權人(人名略譯)清單:
1.「信長之野望」之革新,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片。
2.櫻蘭高校HOSUTO部,DESIGNFACTORY股份有限公司,2片。
3.「戰國BASARA2」之英雄外傳,CAPCOM公司,1片。附表二:扣案光碟片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日文名稱略譯)、著作財產權人(人名略譯)清單:
1.「無雙OROCHI蛇魔」,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片。
2.「極速狂飆2」之激情之夜,THQ公司,1片。
3.「太鼓達人」之7代目,NAMCO公司,1片。
4.「越南大戰」之2、3、4、5大合輯,SNKPLAYMORE公司,1片。